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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4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含袋 (毛重肆點叁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及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壓製器壹組、葡萄糖壹盒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驗餘毛重肆點陸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含袋 (毛重肆點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驗餘毛重肆點陸陸伍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及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壓製器壹組、葡萄糖壹盒、分裝袋壹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7年9 月7 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51 號4樓29室住處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 包 (毛重4.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毛重4.665 公克)、壓製器1 組、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 只、稀釋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1 盒及用以裝糖摻入海洛因之分裝袋1 包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6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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