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76 號、第2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10月3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0月30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與大明街口為警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6日下午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1月6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3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 只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