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 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伍小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參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鏟肆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伍小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參點零參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毛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肆支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 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4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路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2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道○號○路北向車道54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 小包(驗餘合計淨重3.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公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4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粉末9 小包,經送驗鑑定後,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得知,其中5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4小包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