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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共拾伍包含袋(合計淨重貳點陸貳公克)、安非他命肆包含袋(毛重壹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明澧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5年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86年6 月2 日入監,於87年6 月20日假釋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2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528 號判處拘役50日,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訴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後三案併同前述搶奪案件撤銷假釋之殘刑1 年4 月29日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6年8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抽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以吸食器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各1 次。嗣分別於:⑴96年10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296 號旁巷弄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 小包(合計淨重1.17公克)、安非他命4 小包(毛重1.56公克),經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⑵96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張明澧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過嶺12之2 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8 小包(合計淨重1.45公克),經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扣案物品    │所犯法條及罪│   宣告刑         │
│號│          │          │            │名          │                  │
├─┼─────┼─────┼──────┼──────┼─────────┤
│一│96年10月26│桃園中壢市│海洛因7 包(│毒品危害防制│⑴施用一級部分:  │
│  │日上午某時│過嶺16之9 │合計淨重1.17│條例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號住處    │公克)、安非│1 項、第2 項│案海洛因柒包含袋(│
│  │          │          │他命4 包(毛│施用第一、二│合計淨重壹點壹柒公│
│  │          │          │重1.56公克)│級毒品罪    │克)均沒收銷燬。  │
│  │          │          │            │            │⑵施用二級部分: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
│  │          │          │            │            │案安非他命肆包含袋│
│  │          │          │            │            │(毛重壹點伍陸公克│
│  │          │          │            │            │)均沒收銷燬。    │
├─┼─────┼─────┼──────┼──────┼─────────┤
│二│96年11月12│臺灣區某不│海洛因8 包(│毒品危害防制│⑴施用一級部分:  │
│  │日凌晨某時│詳處所    │合計淨重1.45│條例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公克)      │1 項、第2 項│案海洛因捌包含袋(│
│  │          │          │            │施用第一、二│合計淨重壹點肆伍公│
│  │          │          │            │級毒品罪    │克)均沒收銷燬。  │
│  │          │          │            │            │⑵施用二級部分: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7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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