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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9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9 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大金山下37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6年10月1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9 月30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大金山下37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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