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7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 (毛重共零點捌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捌公克,驗餘毛重共零點柒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 (毛重共零點捌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捌公克,驗餘毛重共零點柒捌貳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同院於88年12月20日以88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同院於89年3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於89年5月18日以89年易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89年9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5罪經同院89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89年1月7日入監,嗣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30日;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再經同院於91年7月29日以91年度宜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1月20日以91年度信審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2 年4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2年4月7日以92年度羅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違反職役職責、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1年1月30日、竊盜案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96號、88年度毒偵字第103、158、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署
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8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477巷1弄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吸食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0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5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0.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公克,驗餘毛重0.78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