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4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2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 月1 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38 之1 號5 樓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38 之1號5 樓為警查獲,對之採集尿液而查獲,並扣得何元豑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4 支、分裝吸管4 支、藥匙1 支。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又10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4 支、分裝吸管4 支、藥匙1 支,為同案被告何元豑所有,業據何元豑於警詢中自白,宜由何元豑案件中宣告沒收,本院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