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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追加起訴(原96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玖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共玖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又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 月12日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 月2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獲時間、地點、查獲物品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8日、96年6 月8 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法務部調查局96年4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8450 號、96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2320號鑑定書各1份。

㈣扣案之海洛因共5包(合計淨重共9.85公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言,最高法院83年臺抗字第270 號著有判例。而一人犯數罪即為前開所稱之相牽連案件。本件公訴人原僅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嗣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當庭追加起訴(即原96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追加部分所犯之罪名,茲因公訴人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就公訴人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施用毒品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罪,均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白色粉末共5 包(合計淨重9.8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書2 份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施用毒品時間│施用毒品地點│施用毒品方式│
├──┼──────┼──────┼──────┤
│    │96年4 月2日 │臺北縣鶯歌鎮│將第一級毒品│
│ 1 │晚間6 時許  │鶯桃路206 巷│海洛因摻入香│
│    │            │3 號        │菸內吸用    │
├──┼──────┼──────┼──────┤
│    │96年4 月2 日│桃園縣桃園市│將第二級毒品│
│    │晚間7 時許  │大業路某友人│甲基安非他命│
│ 2 │            │住處        │置入玻璃球吸│
│    │            │            │食器內,用火│
│    │            │            │燒烤,待起煙│
│    │            │            │霧後吸用之方│
│    │            │            │式施用      │
├──┼──────┼──────┼──────┤
│    │96年4 月26日│臺北縣鶯歌鎮│將第一級毒品│
│ 3 │下午4 時許  │鶯桃路206 巷│海洛因摻入香│
│    │            │3 號        │菸內吸用    │
└──┴──────┴──────┴──────┘
 附表二:
┌──┬──────┬──────┬───────────┐
│編號│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查獲物品         │
├──┼──────┼──────┼───────────┤
│    │96年4 月3 日│桃園縣八德市│海洛因1 包(淨重0.13公│
│ 1 │上午7 時50分│城仔4之25號 │克)                  │
│    │許          │            │                      │
├──┼──────┼──────┼───────────┤
│    │96年4 月27日│桃園縣桃園市│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9.│
│ 2 │凌晨2 時20分│大業路1 段、│72公克)              │
│    │許          │民富三街口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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