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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8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合計淨重零點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刑期自97年1 月24日起算,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 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9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 月2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6年5 月11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永盛公園」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5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連同包裝袋2 只(合計淨重0.5 公克,空包裝總重0.36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藥鏟2 支。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6年5 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6年6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0750 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2 包連同包裝袋2 只(合計淨重0.5 公克,空包裝總重0.36公克)、注射針筒1 支、藥鏟2 支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2 包連同包裝袋2 只(合計淨重0.5 公克,空包裝總重0.3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075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藥鏟2 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9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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