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IKHIT
KEENOMAI
KHAMPER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4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LIKHIT被訴於民國83年9 月9 日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該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茲查,本件係於83年11月16日開始偵查,並於84年4 月11日繫屬本院,嗣被告LIKHIT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由本院於84年9 月15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 年6 月,職是,至87年3 月14日止,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自翌日即87年3 月15日起,時效賡續進行,從而總合計算,至遲迄97年1 月9 日為止,已逾10年,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
三、本件被告KEENOMAI及KHAMPER 二人被訴於民國83年9 月15日觸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罪,該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茲查,本件被告KEENOMAI及KHAMPER 之犯行係於83年11月16日開始偵查,並於84年4 月11日繫屬本院,嗣被告KEENOMAI及KHAMPER 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由本院於84年9 月15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其二人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 年6 月,職是,至87年3 月14日止,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自翌日即87年3 月15日起,時效賡續進行,從而總合計算,至遲迄97年1 月15日為止,已逾10年,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
四、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