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3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交簡字第33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已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1 月4 日施行。本件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之行為是在法律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處罰,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二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嗣減刑為1 月15日),於94年6 月30日與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9 月24日確定(於97年6 月20日入監服刑,尚未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審酌被告視法律如無物,一犯再犯,本次遭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犯行顯屬不輕,並考量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