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5 月、3 年1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85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88年8 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91年間另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桃簡字第244 號、91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而其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3 年9 月24日,於91年9 月20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補充扣案不明結晶含袋毛重0.34公克,經送請檢驗,因鑑驗採樣0.017 公克鑑析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23 公克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屬輕微 (含袋毛重0.34公克),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不明結晶1 包 (含袋毛重0.34公克,取樣0.017 公克鑑析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23 公克), 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扣案毒品與包裝袋既無法分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採樣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