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36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大湳營區第六大隊第一中隊服替代役之役男,竟基於擅離職役之犯意,於民國97年03月02日21時起至同年月03日20時止,擅離職役23小時。又於97年03月09日21時起至同年月15日23時止,擅離職役146 小時,累計擅離職役逾7 日。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告服役單位之小隊長田榮利、分隊長陳崑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甚詳,並有被告之役籍表1 份、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1 份、傳真用單(逾假未歸初報與結報)4 份、戶籍謄本1 份、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1 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擅離職役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