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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63號

違反勞動檢查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曾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6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昱嘉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昱嘉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逕予先行停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昱嘉營造有限公司違反停工通知而繼續施工之從事業務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違反停工通知之施工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本件被告昱嘉營造有限公司係法人,無法服自由刑,故無須併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昱嘉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公司代表人吳傑鴻及受僱人陳經發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故被告昱嘉營造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爰分別審酌被告昱嘉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吳傑鴻、受僱人陳經發未克盡職責,妥適規範管理工地人員於復工檢查完成後,始行復工,使勞工暴露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幸未釀成重大災害,仍應非難,及其等行為態樣、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昱嘉營造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昱嘉營造有限公司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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