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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0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榮澤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027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毛重零點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虎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另犯竊盜等案件,緩刑遭撤銷後,前揭所處之刑於92年1 月1 日入監,其間,自92年2 月24日起至92年8 月11日執行另犯毒品案之強制戒治,迨92年8 月12日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93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而其另犯之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自93年3 月27日起接續執行,嗣96年2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10月2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扣案之物品係於97年2 月18日晚間在甲○○所駕駛之AH─3696號自小客車右前置物箱內查獲,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0.7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7 公克,驗餘毛重為0.683 公克。

(三)證據部分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照片4 幀。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種類、成癮性之強弱及因此所潛生對社會危害之大小,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行先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戒絕施用毒品劣習,竟一仍舊貫,猶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暨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0.7 公克,驗餘毛重0.68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與所附著之包裝袋且難以析離殆盡,是以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而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乙情,復據其承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02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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