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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7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75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09月02日19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許正泓所借之車牌號碼GKQ ─559 號重機車,至桃園縣龜山鄉○○村○○○ 路38號旁華亞工業區園區某工地內,徒手竊取由該工地工地主任乙○○所管領持有之建築鋼筋48條,值約新臺幣(下同)1 千元。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載離。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華亞二路口,為該園區駐衛警黃盛榮發覺,乃通知乙○○並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證人黃盛榮於警詢就其發覺情形及證人許正泓就其將該機車出借予被告情形分別述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贓物照片2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所竊財物價值約1 千元,犯罪情節不重,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且本件犯情尚輕,犯後曾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75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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