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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7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79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原名蔡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759 號、第17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包裝袋壹個重零點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袋壹個重零點柒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包裝袋壹個重零點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袋壹個重零點柒柒伍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包裝袋壹個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8 行補充並更正:「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69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8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5 公克,驗畢於淨重0.775 公克)」、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並更正:「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7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畢餘毛重0.25公克)」。

㈡犯罪事實欄第3 行、第4 行,補充並更正:「於97年4 月1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

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成立數罪,容有誤會;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一)、(二)部分之犯行,並非同時取得持有,係獨立之二持有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均未逾10公克以上,尚無依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且持有之原因係為供己施用,尚未施用即遭查獲,其持有之時間甚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69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7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畢餘毛重0.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8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5 公克,驗畢於淨重0.775 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㈤末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被查獲持有毒品之時間分別係97年4月11日凌晨1 時許、97年5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是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應以上開時間為犯罪終了時,本件有無新舊法比較、減刑條例之適用問題,自應以該時間無準,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759 號、
      第177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79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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