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4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因恐嚇、放火燒毀其他物件、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年、1 年2 月、1 年1 月,上開數罪刑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以及「於不詳時地」一語,應更正為「於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甲○○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正犯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乙○○之時點係在96年10月23日,是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以幫助從犯從屬正犯而論,其犯罪時間即為96年10月23日。查被告有上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被告販售並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