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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6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63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小包(含袋毛重捌拾肆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為安非他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判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93年4 月30日確定,並於93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又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甚深,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社會及公眾之危害尚輕,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5小包(含袋毛重84.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63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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