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75號
- 聲請人
- 即
- 受刑人
- 甲○○
國民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即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又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三、經核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