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3 、5 所示之刑,減刑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附表編號5 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編號3 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3 、5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3 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部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就附表編號1 、3、5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就附表編號5 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3 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意旨另聲請就附表編號5 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 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4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查附表編號3 之罪係於87年03月09日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5 之罪,並非在附表編號3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故附表編號5 之罪減得之刑,不得與附表編號3 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4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