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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3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5所載。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列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列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3 所列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與編號1 、2 、5 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連續竊盜罪                │共同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    │
│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
│              │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90年3 月21日、90年5 月25日│於92年1 月2 日至92年2 月11│92年1 月2 日凌晨4 時30分許│
│              │、90年6 月30日            │日上午9 時許              │、92年7 月24日上午9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同左                      │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5128號、11059號   │度偵字第2672號、第3059號等│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
│  後├────┼─────────────┼─────────────┼─────────────┤
│  事│案  號  │91年度訴緝字第69號        │94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      │同左                      │
│  實├────┼─────────────┼─────────────┼─────────────┤
│  審│判決日期│92年5 月22日              │95年5月4日                │同左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1年度訴緝字第69號        │94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      │
│  決├────┼─────────────┼─────────────┼─────────────┤
│    │確定日期│92年9月22日               │95年5月4日                │95年7月20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減刑條件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5月               │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
│額            │                          │                          │                          │
├───────┼─────────────┴─────────────┴─────────────┤
│備          註│上開3 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    │
└───────┴─────────────────────────────────────────┘
┌───────┬─────────────┬─────────────┐
│    編號      │            4            │           5            │
├───────┼─────────────┼─────────────┤
│    罪名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
│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
│              │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幣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
│              │元折算1日                 │元300 元即臺幣900 元折算1 │
│              │                          │日                        │
├───────┼─────────────┼─────────────┤
│  所犯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第11條第4項               │第4項                     │
├───────┼─────────────┼─────────────┤
│  犯罪日期    │93年2月27日               │92年2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14661 號          │度偵字第13062 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2348號        │95年度訴字第1861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5年9 月25日              │95年11月7 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2348號        │95年度訴字第1861號        │
│  決├────┼─────────────┼─────────────┤
│    │確定日期│95年10月13日              │95年12月4 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7月15日,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
│公權期間或罰金│新臺幣1 萬5 仟元,罰金如易│幣1 萬5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額            │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
│              │幣900元折算1日            │0 元折算1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3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