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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33 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曾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33 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處有期徒刑肆月,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之有期徒刑貳月。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後,與附表二所示不應減刑之加重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一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罪於減刑後,與附表二所示不應減刑之加重強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本件經減刑後,受刑人甲○○應減刑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不應減刑之宣告刑則為九年,依上開法令規定,其中最長期之刑告刑為九年,各刑合併之刑期則為九年二月,須於九年以上及九年二月以下,定其刑期,又查受刑人前雖曾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七0號裁定就上開兩罪於未減刑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九年,惟本件因於減刑後,依法令之規定,最輕亦應定有期徒刑九年,一併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   號  │一                      │
├───────┼────────────┤
│  罪      名  │違反著作權法之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月            │
├───────┼────────────┤
│  所 犯 法 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              │、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
│              │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  │
│    案├───┼────────────┤
│年    │  字  │偵                      │
│    號├───┼────────────┤
│度    │  號  │二一0五三、四七五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九十二年度              │
│      │案├─┼────────────┤
│  後  │  │字│壢簡                    │
│      │號├─┼────────────┤
│  事  │  │號│三八三                  │
│      ├─┼─┼────────────┤
│  實  │判│年│九十二                 │
│      │決├─┼────────────┤
│  審  │日│月│五                      │
│      │期├─┼────────────┤
│      │  │日│二十三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年│九十二年度              │
│  確  │案├─┼────────────┤
│      │  │月│壢簡                    │
│  定  │號├─┼────────────┤
│      │  │日│三八三                  │
│  日  ├─┼─┼────────────┤
│      │確│年│九十二                 │
│  期  │定├─┼────────────┤
│      │日│月│七                      │
│      │期├─┼────────────┤
│      │  │日│十八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貳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附         註│                        │
└───────┴────────────┘
附表二:
┌───────┬────────────┐
│  罪      名  │加重強盜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玖年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凌晨四│
│              │時二十分許至九十年十一月│
│              │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止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九十年度                │
│    案├───┼────────────┤
│年    │  字  │偵                      │
│    號├───┼────────────┤
│度    │  號  │一八七七七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  最  │  │年│九十一年度              │
│      │案├─┼────────────┤
│  後  │  │字│上訴                    │
│      │號├─┼────────────┤
│  事  │  │號│二七八八                │
│      ├─┼─┼────────────┤
│  實  │判│年│九十一                  │
│      │決├─┼────────────┤
│  審  │日│月│十一                    │
│      │期├─┼────────────┤
│      │  │日│五                      │
├───┼─┴─┼────────────┤
│      │法  院│最高法院                │
│      ├─┬─┼────────────┤
│      │  │年│九十二年度              │
│  確  │案├─┼────────────┤
│      │  │月│台上                    │
│  定  │號├─┼────────────┤
│      │  │日│一九二                 │
│  日  ├─┼─┼────────────┤
│      │確│年│九十二                 │
│  期  │定├─┼────────────┤
│      │日│月│一                      │
│      │期├─┼────────────┤
│      │  │日│九                      │
├───┴─┴─┼────────────┤
│ 附         註│宣告刑逾一年六月,依九十│
│              │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
│              │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予減│
│              │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33 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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