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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3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3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                │                      │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
│                │                      │拒而取他人之物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 條第2 款、第│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
│                │3 款、第4 款          │                      │
├────────┼───────────┼───────────┤
│  犯 罪 日  期  │91年9 月18日、10月9 日│92年4 月24日          │
│                │、10月16日、10月25日  │                      │
├─┬──────┼───────────┼───────────┤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  │91年度偵字第18636號   │92年度核退偵字第44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  案    號  │92年度易字第321 號    │93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93年2 月12日          │93年10月20日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  案    號  │92年度易字第321 號    │93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3年5 月19日          │93年11月18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為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定之罪,且宣告刑逾1 年│
│                │                      │6 月,不應減刑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陸月          │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                      │
│役之折算標準    │                      │                      │
├────────┼───────────┴───────────┤
│  備        註  │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
│                │字第77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3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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