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三號
- 上訴人
- 辛○○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林清漢律師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 上訴人
- 己○○
- 即被告
- 上訴人
- 庚○○
- 即被告
- 又三人共同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核退偵字第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辛○○、庚○○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未扣案之指揮刀壹把、起子壹支、頭套柒個均沒收。
庚○○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然為供日後不法取財之用,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奇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代價,購入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而持有之。因失業經濟拮据幼兒賴養育,遂與乙○○(業經判決確定)商議強盜他人財物,而乙○○曾多次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十七鄰沙崙九一號丁○○所經營之第一資源回收場販賣物品,遂提議以該處為渠等強盜目標,並以電話邀甲○○、己○○加入。辛○○於四人議定後,為取得強盜所用交通工具,於乙○○、己○○不知情下,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在同年四月十七日十九時至同年月十八日七時間某時,甲○○駕車載辛○○,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0二二巷六十二弄底,由甲○○把風,辛○○以其所有長約十三公分足供兇器使用之改造起子一支,破壞停放於該處鉑鈦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號FB─一一二○號自小貨車車門鎖後竊取之,以供日後強盜使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辛○○與乙○○、甲○○及己○○,共同基於持有改造槍枝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辛○○攜前開改造槍枝駕所竊得之車牌號碼FB─一一二○號自小貨車載乙○○至第一資源回收場附近藏放,與攜帶其所有之指揮刀一支以供作案之甲○○會合,換搭由甲○○所有之車牌號碼V三─九八四八號自小客車,途經桃園縣大園鄉○○道附近某雜貨店購買頭套四個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十鄰一九八號己○○住處載己○○,同至第一資源回收場附近,再換由辛○○駕藏放該處之車牌號碼FB─一一二○號自小貨車載其餘三人同往第一資源回收場,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進入第一資源回收場,四人戴上頭套後下車,辛○○守於自小客車旁把風接應,乙○○、甲○○及己○○則衝入辦公室,由己○○持指揮刀站立於辦公室出入口把風及控制現場,乙○○持改造手槍示意丁○○離開座位,以此脅迫手段至使丁○○不能抗拒,再由甲○○搜刮抽屜內現金二十七萬元、支票、本票各二紙、第一銀行存款簿一本、印章二個,得手後仍由辛○○駕駛前開車牌號碼FB─一一二○號自小客車載其餘三人離去。所得財物辛○○、乙○○、甲○○均分得八萬,己○○分得三萬,而犯罪所用之改造槍枝由辛○○取回,指揮刀由甲○○取回,頭套則隨意棄置。
二、辛○○復承前持有改造槍枝及強盜犯意概括犯意,與乙○○(起書誤為庚○○,詳如下述)共同基於持有改造槍枝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上午,由辛○○攜前開改造槍枝,駕車牌號碼YY─四○○九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辛○○以需車出遊為由,央請不知情之友人廖加祥於同年月十五日向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埔心之基裕租車公司所租用)載乙○○,途經桃園縣大園鄉○○○路與民生路口之商店購買頭套三個後,於同日十時許同至桃園縣觀音鄉○○路○段三六號弘羽資源回收場,二人戴頭套後下車,弘羽資源回收場之職員戊○○聞聲自辦公室出外察看,乙○○即持改造手槍控制戊○○且命其蹲下後為其戴上頭套,以此脅迫手段至使戊○○不能抗拒,辛○○則進入辦公室搜刮抽屜內由戊○○所保管之現金六千元,得手後共乘辛○○駕駛之車牌號碼YY─四○○九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所得財物由辛○○與乙○○均分,而犯罪所用之改造槍枝由辛○○取回,渠等所用頭套則隨意棄置。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五0三號二樓查獲辛○○,並於同年月十二日,辛○○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九鄰富林六十三號住處查扣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辛○○、甲○○、己○○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被告辛○○對犯罪事實一所示持有改造槍枝、攜帶兇器竊取車牌號碼FB─一一二○號自小貨車、與乙○○、甲○○、己○○共同攜帶改造槍枝及指揮刀強盜第一資源回收場;及犯罪事實二所示攜帶改造槍枝強盜弘羽資源回收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略以:「車牌號碼FB─一一二○號自小貨車係一人獨自前往竊取,甲○○僅以機車搭載至該處即離開,並未共同竊取;另弘羽資源回收場之強盜犯行係與乙○○所為,因庚○○欠借款未還而心生不滿,故誣指庚○○為共犯」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己○○對犯罪事實一所示與辛○○、乙○○、己○○共同攜帶改造槍枝及指揮刀強盜第一資源回收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甲○○否認有與辛○○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車牌號碼FB─一一二○號自小貨車之犯行,辯稱略以:「僅搭載辛○○,並未與其共同竊盜」云云,至於被告辛○○之辯護意旨對於犯罪事實部分並無意見,僅質疑扣案改造槍枝之殺傷力。
二、經查:
㈠、被告辛○○、甲○○共同竊取車牌號碼FB─一一二○號自小貨車部分:
1、被告辛○○於原審坦承:「該車牌號碼FB─一一二○號自小貨車是我以長約十三公分之改造起子扭開車門而竊取之,甲○○為共犯,當日係請甲○○搭載過去」等情不諱(原審卷三第十一頁至十二頁),核與證人周兆祥於原審證述:「車牌號碼FB─一一二○號自小貨車係鉑鈦公司所有,失竊當時由伊使用中,該車失竊地點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0二二巷六十二弄底,尋獲該車後發現車門無法開啟且車鎖損壞」等語(原審卷三第七頁至八頁)相符。又車牌號號FB─一一二○號自小貨車,係鉑鈦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七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0二二巷六十二弄底失竊,嗣尋獲後由周兆祥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領回一節,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贓物領據各一份在卷可佐(第一二七九五號偵卷第二一頁、第二十頁、第十三頁)。
2、雖被告辛○○稱:「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強盜第一資源回收場前一、二日才竊取前開車輛」等語,而與證人周兆祥證述:「該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約十九時停放在介壽路,隔天七時發現失竊」等語有所出入,然該車牌號碼FB─一一二○號自小貨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七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0二二巷六十二弄底發現失竊一節,業據證人周兆祥證述明確,且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所載之報案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如該車並非該日失竊,周兆祥當不致於事先虛構遭竊事實而請求偵查機關協尋,故綜合證人周兆祥所言及受理報案單,該車牌號碼FB─一一二○號自小貨車應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十九時至同年月十八日七時間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0二二巷六十二弄底遭竊一節,應堪認定。再被告辛○○前於偵查自承係在桃園縣八德市區○○路附近竊取該車牌號碼FB─一一二○號自小貨車(第一二七九五號偵卷第五八頁背面),其所供行竊地點與證人周兆祥所述相符,應堪信被告辛○○係在該處所竊者,被告辛○○行竊之地點既與該車遭竊前停放地點相符,應可排除該車遭二次竊盜之可能,故被告辛○○竊取該車牌號碼FB─一一二○號自小貨車之時間應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十九時至同年月十八日七時間某時一節,堪以認定,是被告辛○○所稱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一、二日所竊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甲○○固坦承載被告辛○○前往該車牌號碼FB─一一二○該號自小貨車失竊處,惟否認與被告辛○○共同竊取前開車輛。然查,被告甲○○與被告辛○○共同竊取該車牌號碼FB─一一二○號自小貨車一節,業據被告辛○○於偵查稱:「甲○○與我一起前往行竊,係開甲○○之車輛前去竊取等語」明確(第一四一九四號偵卷第五二頁)。再被告辛○○央請被告甲○○載送其外出之目的既為行竊,自須沿途尋找適合下手竊取目標,故被告辛○○於乘坐被告甲○○所駕駛車輛前,必無法明確告知所欲前往之目的地,是被告甲○○與被告辛○○駕車搜尋行竊對象車輛,衡情被告辛○○與被告甲○○應有商議。且被告辛○○如僅需被告甲○○載送無須其協助,則被告辛○○可自行為之,無須由被告甲○○載送。再被告己○○於警詢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甲○○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乙○○、辛○○至住處找我同至廢鐵工廠行搶,渠等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十七鄰沙崙九十一號第一資源回收場附近,換乘預置於該處車牌號碼FB─一一二○號自小貨車,再前往第一資源回收場行搶」等語(第一0九七六號偵卷第九頁);被告乙○○於警詢稱:「辛○○駕駛其所竊車牌號碼FB─一一二○該號自小客車載我至第一資源回收場附近停放,再乘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搭載己○○並購買頭套後返回第一資源回收場附近,換乘前開車牌號碼FB─一一二○該號自小車前往第一資源回收場行搶」等語(核退偵字第四四號第二頁背面),被告辛○○既將所竊車牌號號FB─一一二○號自小貨車停放於第一資源回收場附近,而換乘被告甲○○所有自小客車前往購買頭套及搭載被告己○○,足見被告辛○○除將所竊自小貨車用以強盜第一資源回收場外,並無將該車另作他用之意。被告辛○○既欲以該車作為渠等強盜交通工具,則於行竊該車時,自無對同為強盜共犯之被告甲○○隱瞞犯行必要。是被告辛○○嗣後辯稱被告甲○○對竊盜一節並不知情,及被告甲○○辯稱未與被告辛○○共同行竊云云,均無可採。綜上,被告辛○○、甲○○確有共同竊取車牌號碼FB─一一二○號自小貨車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辛○○、乙○○、甲○○、己○○共同強盜第一資源回收場財物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乙○○、甲○○、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第一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述明確。
2、扣案之槍枝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五00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及照片六紙在卷可參(第一二七九五號偵卷第六七至六九頁,第六八頁、第七十頁),且經依據辯護人之聲請,再次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實際試射結果為:「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詳如照片一、二),經裝填適用子彈(以玩具金屬彈殼、底火、底火片二片(替代火藥)及直徑約5.5mm、重1.0公克之鋼珠組合而成)試射結果,測得彈頭速度為33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6.78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239.01焦耳/平方公分,已遠高於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 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參考數據),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九九三一八號函在卷可查。
3、綜上,被告辛○○、乙○○、甲○○、己○○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二被告辛○○、乙○○共同強盜弘羽資源回收場財物部分:
1、被告辛○○自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並有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可證,且被害人戊○○稱:「持槍歹徒身高約一百六十八公分左右、瘦小,另一歹徒身高約一百八十公分左右、高壯」等語(第一二七九五號偵卷第十頁),其中之身高約一百八十公分左右,與被告辛○○身高相符,足認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證據相符。
2、茲所應審究者為與被告辛○○共犯者為被告乙○○或庚○○,經查,本件依被害人所陳,犯罪者均帶頭套,是無從由被害人指認臉型容貌,僅能由身材判斷,而關於本件認定被告辛○○與乙○○或庚○○共犯,只有依據被告辛○○、乙○○仁、庚○○之陳述,以及被害人戊○○指認身材,而對於被告與共同被告之自白,其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查,應依法定程序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意旨。
3、而本件被起訴之被告共有辛○○、乙○○、甲○○、己○○,與庚○○等五人,其中,辛○○因犯本件二案,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拾年,乙○○、甲○○、己○○與庚○○等人,因犯本件一案,乙○○、己○○二人由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捌年,甲○○被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五位被告中,僅有乙○○未上訴而判決確定,則犯罪事實二之弘羽資源回收場部分,如被告乙○○參予其中,顯然有被判處與被告辛○○相同之徒刑之可能,是被告乙○○未上訴,其部分之判決因而確定,則依據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乙○○是否非參與弘羽資源回收場部分犯行者,已非無疑。
3、被告辛○○雖於警詢與偵查稱係與庚○○、辛○○共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強盜弘羽資源回收場等情,然被告辛○○於原審已改稱:「弘羽資源回收場強盜案件為我與乙○○所為,之前係因與庚○○向伊借款數萬元許久未還,故憤而誣攀」云云,且被告乙○○亦於原審稱係其與被告辛○○所為,是被告辛○○在前所稱與庚○○共犯,是否可採,亦非無疑問。
4、被告庚○○雖於警詢坦承與被告辛○○至弘羽資源回收場強盜等情(第一四一九四號偵卷第十頁),然其後否認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辯稱:「製作前開筆錄前,警方將安全帽戴於頭上且以黑布遮蔽,並命罰站,因警方業已先行取得辛○○供詞,故認定為共犯,而要求承認。製作筆錄當日在退藥,精神不振,無法承受員警一再詢問,才依員警之意完成筆錄,當日所為警詢筆係員警不當取供所得」云云。然查,原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一分至同日十一時十六分止勘驗前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庚○○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帶結果,警方於被告庚○○接受詢問時曾提供便當及香菸予被告庚○○食用,負責詢問該次筆錄之員警李立春係以一邊詢問,一邊繕打電腦方式製作筆錄,員警李立春詢問被告庚○○是否參與強盜弘羽資源回收場及強盜情節,亦出示槍枝彩色照片予被告庚○○辨認,其中員警李立春曾詢問被告庚○○是否涉及犯罪時,然為被告庚○○所否認,且於詢問期間,員警李立春曾一度因翻找資料及與同事交談而中斷詢問,於全部過程中被告庚○○並無遭強暴脅迫情形,且被告庚○○亦未出現打哈欠、抖動、流鼻水或趴於桌椅上等精神不振等情形,有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六六頁至七二頁)。至於證人即員警李立春原審證稱:「因辛○○先到案,根據辛○○自白向檢察官聲請借提庚○○。當日係快接近中午才從看守所提到庚○○,到分局沒有多久就做筆錄。訊問庚○○之過程中未發現其有退藥、打哈欠、注意力不集中、精神不濟等情形,庚○○亦未向我或同事表示身體不適。製作筆錄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庚○○在警詢時表示其與辛○○一起至弘羽資源回收廠行搶,在訊問過並無要求庚○○必須承認或交代犯罪事實。庚○○並未提及尚有其他人一起去搶弘羽資源回收廠,係以辛○○的供述作為基礎詢問庚○○,有拿辛○○的照片及辛○○所交出之槍枝彩色照片予庚○○看,並經庚○○確認。庚○○不相信辛○○將其供出,故起先不承認,經告知辛○○業已全盤供出,且警方業已查扣槍枝,庚○○才承認。在庚○○坦承後才開始做筆錄,庚○○否認犯罪前並未懷疑其他人犯案,因庚○○供稱二人犯案,故就沒有問其他情形。為戒護人犯安全,故幫庚○○戴安全帽,又基於偵查不公開,所以戴全罩式安全帽且在前面貼膠帶,並非遮黑布,沒有要被告罰站,庚○○站著時,也是站著和其談話,到作筆錄時才坐著。曾詢問庚○○是否乙○○有參與此案時,庚○○答稱其不認識乙○○」等語(原審卷二第七四頁至八二頁),縱依證人李立春證述詢問庚○○之過程,與原審勘驗警詢錄影帶內容並無出入,均未見有被告庚○○所稱之流鼻涕、顫抖、精神不濟之情形,而認被告庚○○之前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但仍應審查該證據之證明力。
5、而依據證人戊○○於警詢稱:「持槍歹徒身高約一百六十八公分左右、瘦小,另一歹徒身高約一百八十公分左右、高壯」等語(第一二七九五號偵卷第十頁),其於原審證稱:「(有無看到二名歹徒身材?)直接印象是一個比較胖,一個比較瘦,身高一個比我高,一個跟我差不多,比我高那個人是胖的」、「(提示九十二偵一二一九五號卷第十頁背面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稱持槍的歹徒約一百六十八公分,很瘦小,另一個一百八十公分,有何意見?)作筆錄的時候,警察叫我站起來,量我的身高,因為我說一個比我矮,而我身高一百六十九公分,我向警察說那個小歹徒比我矮一點,他就寫大概一百六十八公分,另一個比較高的,他們就找幾個同仁讓我看,我指一個身高跟高的歹徒差不多的人給警察參考,我指的那個警察身高就是一百八十公分,所以就記載一百八十公分」(原審卷二第一六三至一六四、一七一頁)。依證人戊○○所述,僅可得知當日前往強盜之人為一高一矮,經原審測量共同被告乙○○、被告辛○○、甲○○、己○○、庚○○及證人戊○○之身高,經測得辛○○為一百九十公分、乙○○為一百六十六公分、甲○○為一百七十三公分、己○○為一百八十三公分、庚○○為一百七十二公分、證人戊○○為一百六十九公分一節,有身高測量表一紙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一八四頁),經測量後僅有被告乙○○一人較證人戊○○為矮,故證人戊○○所稱之高者應為身高約一百八十公分辛○○,比其矮之歹徒即為與一百六十六公分之乙○○,是被告庚○○前述警詢筆錄內容與證人戊○○陳述不符,證人戊○○為被害人陳述之證據證明力優於被告警詢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明力。
6、綜上,犯罪事實二之弘羽資源回收場強盜犯行,係被告辛○○與被告乙○○所共同持槍為之,業據其等二人於原審坦承在卷,所陳核與證人指陳二位歹徒之身高相符,足堪認定確係其二人所共同為之,此部分事實證據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扣案槍枝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殺傷力;被告辛○○所有改造起子一支,係由類似扁鑽之物套上握把而成,長約十三公分,屬金屬製品;被告甲○○所有之指揮刀一把亦係堅硬之金屬製品,皆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屬兇器。核被告辛○○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枝,並與被告乙○○、甲○○、己○○持該槍及指揮刀強盜,其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辛○○、甲○○共同攜帶改造起子竊取車牌號碼FB─一一二○號自小貨車之犯行,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辛○○與共同被告乙○○共同攜帶槍枝強盜弘羽資源回收場之犯行,二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
㈢、被告辛○○、甲○○二人就攜帶改造起子竊取車牌號碼FB─一一二○號自小貨車之犯行;被告辛○○、乙○○、甲○○、己○○等人就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攜帶該槍枝、指揮刀強盜第一資源回收場犯行;被告辛○○、庚○○二人就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攜帶該槍枝強盜弘羽資源回收場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二次加重強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強盜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論處,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辛○○先駕駛該車牌號碼FB─一一二○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至第一資源回收場附近停放,再換乘被告甲○○所有自小客車前往購買頭套及搭載被告己○○後,始返回第一資源回收場附近,再乘前開車牌號碼FB─一一二○該號自小車前往第一資源回收場強盜,則被告辛○○竊取該FB─一一二○自小客車如係供平日代步,逕可以該車為交通工具前往搭載被告己○○及購買犯罪所用之物,何需轉換交通工具,足見其竊取該FB─一一二○號自小貨車係專為強盜第一資源回收場用,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所犯竊取前開車輛之犯行與強盜第一資源回收場之犯行係分別起意,容有未洽。被告辛○○、甲○○所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名間;被告乙○○、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名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㈤、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己○○部分,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竟持槍械強取他人財物,對他人生命財產造成極大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且被告甲○○除參與強盜外,尚與辛○○共同竊取車輛,其犯行較共同被告乙○○、己○○為甚,兼衡被告甲○○、己○○等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情,尚有可宥,而分別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捌年,甲○○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並以被告等為圖個人私利而持槍強盜他人財物,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其公權之必要,爰併分別宣告己○○、甲○○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屬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起子一支,為被告辛○○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同竊取車號FB─一一二○號自小貨車所用之物;未扣案指揮刀一把,為被告甲○○所有,頭套四個,為被告辛○○、乙○○、己○○、甲○○所共有,供渠等共同強盜第一資源回收場所用之物;頭套三個,為被告辛○○、被告庚○○所共有,供渠等共同強盜弘羽資源回收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乙○○、己○○、甲○○等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甲○○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己○○、甲○○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載明對於被告己○○、甲○○二人量刑審酌之事項,其量刑亦無不當,是被告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犯罪事實二之弘羽資源回收場部分,係被告辛○○與乙○○所共為,並非被告辛○○與庚○○共為,是被告辛○○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因量刑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既有可議,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年輕力壯,未以正途謀生,竟持槍械強取他人財物,對他人生命財產造成極大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辛○○強盜他人財物二次,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與犯罪所得、與被告行刑累進處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以鼓勵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在監執行保持善良品行,習得一技之長,真正避免再犯。另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持槍強盜他人財物,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其公權必要,爰宣告被告辛○○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屬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起子一支,為被告辛○○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同竊取車號FB─一一二○號自小貨車所用之物;未扣案指揮刀一把,為被告甲○○所有、頭套四個,為被告辛○○、乙○○、己○○、甲○○所共有,供渠等共同強盜第一資源回收場所用之物;頭套三個,為被告辛○○、乙○○所共有,供渠等共同強盜弘羽資源回收場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乙○○、己○○、甲○○等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辛○○復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同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夥同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共乘以不知情友人「廖加祥」之名義租用車號YY─四○○九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觀音鄉○○路○段三六號「弘羽資源回收場」,由庚○○持前揭改造手槍嚇令戊○○趴向地面,以手槍抵住其背部,至使其不能抗拒,再由辛○○強行取走現場現金約三萬元,得手後共乘該車逃逸,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二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辛○○、庚○○於警訊或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指訴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槍枝一把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二○一五五○○二號槍彈鑑定書可證及改造手槍一把扣案足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否認有與辛○○共同攜帶改造槍枝強盜弘羽資源回收場,辯稱略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一早即被大園分局警方借訊,製作筆錄前,警方將安全帽戴於頭上以黑布遮蔽安全帽前方透明罩蓋,且命罰站,稱辛○○業已供承伊為共犯,為何不承認,當日尚在退藥精神不振,無法承受員警之詢問方式才順從員警之意完成筆錄,當日警詢筆錄係員警不當取供無證據能力」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被告辛○○雖於警詢稱:「本來預定由我、乙○○及庚○○共同行搶,後來乙○○有事無法參加,即由我及庚○○前往行搶,渠等先以友人廖加祥名義租車,再購買頭套前往行搶,由庚○○持槍控制被害人,再將頭套套於被害人頭上,使被害人無法看清渠等長相,我再搶錢,僅搶五、六千元,嗣後每人分得三千元左右」等語(第一二七五九號偵卷第四四頁),又於偵查陳稱:「弘羽資源回收場係我與庚○○去搶,廖加祥未參與,我以出遊為由請廖加祥租車,廖加祥不知租車用途」等語(第一二七五九號偵卷第五九頁),在原審亦稱:「去弘羽資源回收場該次也是乙○○先講,因為我認識庚○○就去找庚○○」等語(原審卷一第四八至四九頁),即稱與之共犯者為被告庚○○,而被告庚○○雖於警訊亦坦承犯行。
㈡、但本件係被告辛○○與乙○○共犯,並非與被告辛○○、庚○○,詳細理由業經論述於前,併引用之。
㈢、綜上,本件弘羽資源回收場強盜案,應係被告辛○○與被告乙○○所共同持槍為之。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庚○○無罪,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庚○○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