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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筱珮陳玉雲邱滋杉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春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春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楊春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由「阿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春霖,楊春霖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列之物,抵達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竊現場後,楊春霖持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開孔器、大鐵鎚撬開地下電纜線箱孔蓋後,「阿東」持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剪刀剪斷電纜線,再持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鐵鍊綁住剪斷之電纜線,以車輛拖行之方式將電纜線搬離現場,楊春霖及「阿東」以上開相同手法,先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嗣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報警處理,並扣得楊春霖所有、供其為上開行竊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開孔器、剪刀、大鐵鎚及鐵鍊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春霖辯稱:本件未進行準備程序,直接進行審理程序,於法有違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可見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是否行準備程序,法院自可審酌案情而為決定,並非必須先進行準備程序方可進行審理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51、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未進行準備程序,直接進行審理程序,於法有違云云,無非對於上開規定有所誤解。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辯稱:我於警詢時正提藥,警察叫我承認還拿毒品給我吸食,我想要趕快結束出去吸毒,始配合警方要求供述,我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然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106 年9 月17日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2-73頁背面)。而被告於原審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後,經原審詢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被告答稱:「對於勘驗內容沒有意見,…」,稽之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內容,可知員警於詢問過程中,均會一再詢問、注意被告之精神狀況,甚且主動提供養樂多等飲料予被告飲用,而被告於員警個別問題詢問結束後,均能針對問題回應,聲音正常、情緒平穩、無異狀,亦未主動表示欲中止警詢之製作,被告除能具體描述案發當時之情狀外,且多係其自發性之陳述後,再由員警進一步追問,被告復能就員警質疑之處進一步加以解釋、說明,益證其當時之精神狀況正常,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詢問:「警詢所述是否均實在?」被告答稱:「是。」(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33號卷〈下稱偵卷〉第104頁)。再者,被告於檢察官提示警方調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供被告辨認後,詢問翻拍畫面照面中行竊之人是何人,被告供稱係其本人與阿東,嗣檢察官再詢問行竊方式為何?被告答稱如警詢所述,先打開線路箱蓋,阿東剪電線,再把電線拉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況清楚,並無其所稱因藥癮發作而影響其陳述之情形。又被告雖辯稱係員警要求其承認始為自白之陳述云云,然被告就員警詢問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是否為其所竊得、其與「阿東」之分工方式、所竊得電纜線之後續處理及分贓方式、其他電纜線竊盜案件是否為其所竊取等情,被告均能具體描述其與「阿東」之分工方式為「阿東」負責駕車並剪斷電纜線、其等竊得電纜線後須載往他處燒毀以取得其內在裸線等情,並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及其他竊盜電纜線案件為否認之表示,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倘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均為警察所教導,其理應無法就員警所提之開放性問題為具體陳述,亦不會就員警所提其他竊盜案件為否認之供述,足見其針對本件竊盜行為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可佐,自具可信性,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犯後諉責之詞,委無足取。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124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辯稱本案相關搜索扣押是否合法有疑議,聲請調查本案相關之搜索、扣押及拘捕影音云云:

⒈關於106年9月16日搜索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程序是否合法部分:

⑴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之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即106年8月22日凌晨3 時3分許、106年8月26日凌晨3 時16分許、106年8月28日凌晨2 時21分許、106年8月30日凌晨1 時29分許、106年9月14日凌晨3 時25分許),則員警於106年9月16日搜索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電線(裸銅線)、電子磅秤1個、殘渣袋3袋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另扣得電線(裸銅線)部分,其中19.6公斤之電力線裸線並非中華電信所有,有中華電信職員劉奎熙於106年9月16日警詢時之供述可證(見偵卷第25頁),該扣得之電力線裸線亦難認有本案有關。

⑵又12公斤之通訊線裸線為中華電信所有,業於106年9月15日經中華電信職員劉奎熙領回,有劉奎熙於106年9月16日警詢之供述可證(見偵卷第24-25頁),並有106年9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6頁),然上開12公斤之通訊線裸線係於106年9月16日所扣得,無法確認是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遭竊,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罪之認定依據,則就警方於106年9月16日搜索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是否合法乙節,尚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

⑶被告聲請調查106年9月16日拘捕與搜索相關影音,與傳喚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屋主李景鵬到庭作證以證明該日拘捕與搜索之情況乙節,經查警方於106年9月16日在上揭處所拘捕被告與搜索扣得相關證物之錄音錄影,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之本案犯行之時間,並無直接關聯性,業如前述,是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無調查必要。況本案員警於106年9月16日拘捕被告之現場錄影檔案,因該日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處所欲拘提被告時,發覺被告欲從該處所之2樓窗戶逃離現場,然因現場警力不足,故先執行圍捕,而無法當場攝錄圍捕過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2月20日中警刑分字第1080005213號函暨其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8-49頁);另關於聲請106年9月16日搜索影片檔部分,承辦本案之員警劉書齊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檔案已毀損(見本院卷第107頁),而無法調查,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⒉關於106年9月15日查獲開孔器、省力剪刀、大鐵鎚、鐵鍊與電纜線部分:

⑴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同法第139條至第142條(即有關扣押物處置方式)之規定。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警察機關自得依法留存。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留存與扣押,同為保全證據之手段,兩者僅取得占有之方法不同,留存毋庸經過扣押程序,且司法警察(官)即得為之,與扣押有別,但其效果則無差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23、104年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劉書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接獲轄內有電纜線遭竊,而開始由監視器追查,發現涉嫌犯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在桃園市○○區一帶,並查到○○區的一個水溝旁有燒電纜線的痕跡,現場遺有電纜線外皮,再透過監視器發現該車輛停於桃園○○區的工業區,被告並搭自己的私車前去換該車輛再為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則員警係透過監視器追查得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涉嫌犯本案竊盜電纜線犯行。又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前段所稱之「犯罪現場」係廣義包含被告、犯罪嫌疑人犯罪之場所,被告實施犯罪地者屬之(如繼續犯者,所持續移動犯行之各行為地、結果地亦屬之),被告犯罪後丟棄或遺留贓證物者亦均屬之。被告與共犯「阿東」利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至行竊現場,其等將該車輛停置於桃園市○○街底,本案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43調前段將遺留於該車輛內之開孔器、鐵鍊、大鐵鎚與省力剪刀予以留存而扣案,依前開說明,自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②又員警於106年9月15日於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之地下電纜線0.5mm-400P-JF/75公尺、地下電纜線0.5mm-600P-JF/75 公尺各1 條,屬中華電信所有,係於106年9月15日遭他人所竊之電纜線,此經證人黃土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本院卷第110-1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查獲電纜竊盜統計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然該次竊盜犯行並非本案之起訴、或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理,此觀之本案起訴書自明,且經員警發還予中華電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

㈣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春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犯本案的竊盜罪,我在警詢時承認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是因為我當時正在提藥,警察叫我承認還拿毒品給我吸食,我想要趕快結束出去吸毒;且本案扣得之車輛、犯罪工具與電纜線均未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辯稱:警詢筆錄非出於任意性,係配合警方始承認本 件犯行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自白具任意性且有補強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復觀卷附之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問:是不是遭警方暴力脅迫、利誘取得供證的?)不是」、「(問:剛才問的筆錄是不是都是在你自由意識下講的?)是」、(問:以上所說有沒有實在?)實在」等語,有原審108 年5 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採(見原審卷第62-73頁),益徵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正常,並無其所稱因藥癮發作而影響其陳述之情形,其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甚明。

⒉又員警提示中華電信電纜竊盜統計表(見偵卷第37頁)詢問被告其他竊盜案件是否為其所犯,僅承認編號6、8、9、10、19之案件,並否認涉犯其他案件。倘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均為員警所教導,其理應無法就員警所提之開放性問題為具體陳述,則其針對本件竊盜行為所為之自白,應具有相當可信性,被告前揭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應無足取。

㈡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先於警詢時自白稱:是「阿東」先提議說要去竊取中華電信的電纜線,地點都是「阿東」去勘查,「阿東」駕駛懸掛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我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員警在上開車輛內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工具,該工具是我所有,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犯行使用,我們是先用附表二編號1 之開孔器、編號3所示之大鐵鎚將線路箱蓋2 端打開,再用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剪刀剪斷電線,並從洞裡面使用附表二編號4 之鐵鍊綁住電纜線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將電纜線拖出地面得手,再載往桃園市○○區○○街○○○○○○○路000 巷000 號對面的三合院空地內燒烤,以此方式取得電纜線內之裸銅線等語(見偵卷第6-10頁);復於偵訊時自白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犯行,都是我和「阿東」去竊盜,「阿東」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我到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地點後,由我使用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工具打開線路箱蓋,再由「阿東」負責剪電線後把電線拖出,之後我們再將電纜線的外包燒掉,取出裡面的銅線等語(見偵卷第104-105頁)。其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搭乘「阿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地點後,其2 人分持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開孔器及大鐵鎚撬開地下電纜線箱孔蓋,再使用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剪刀剪斷電纜線,並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鐵鍊綁住電纜線後,利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拖行方式將電纜線拖出等情,被告於警詢、偵訊之前後供述一致,且與原審於108 年6 月3 日當庭勘驗之行竊監視器影片之勘驗內容互核相符,有原審108 年6 月3 日勘驗筆錄、電纜線遭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84頁、原審卷第82頁背面-85頁背面)。證人即中華電信職員黃土山亦於警詢證稱於106年8月22日、26日、28日、30日與同年9月14日共計5筆之中華電信電纜線遭竊,電纜線遭竊地點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桃園市○○區○○路000號至000號間、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桃園市○○區○○路與○○路0段口,此有中華電信電纜竊盜統計表可按(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與地點所竊取之電纜線為中華電信所有,亦核與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共同竊盜所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器具扣案足佐,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5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警訊與偵訊自白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與「阿東」一同攜帶客觀上足以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之大鐵鎚、開孔器、剪刀、鐵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所竊財物欄之電纜線得手等節,足堪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被告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原判決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有罪,而無其他證據補強被告自白云云,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除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之自白外,並有原審勘驗被告行竊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85頁背面)、證人黃土山於警詢及本院、劉奎熙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焚燒電纜線之照片、電纜線遭竊現場照片、鑑識採證照片、中華電信電纜竊盜統計表,足以補強被告尚開自白之可信性,已如前述,並非僅憑被告自白,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開孔器、大鐵鎚、鐵鍊與省力剪刀並非其所有,並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電纜線亦非其所有,難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罪云云,惟查被告業已於警詢時坦承本案員警於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之開孔器、榔頭、鐵鍊與剪刀為其所有(見偵卷第7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業已詳如前述。復觀諸原審勘驗被告於106年9月17日警詢錄音光碟,勘驗內容有:「員警A:『阿東』喔?『阿東剪電線,再將...那現在這些工具在哪裡?是不是我們扣的那些?ㄟ,你看一下,(指著其右邊方向)』。楊春霖:對。」、「員警A:載我,搭載我...,打開後再由『阿東』負責,『阿東負責剪電線,及將電線拖出去地面。來問,你做案那些工具現在在哪裡?警察查扣的那些是不是?』楊春霖:對」(見原審卷第68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工具為其所有,警詢筆錄記載榔頭應僅係大鐵鎚之誤載。又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乃失竊車輛與車牌,查獲後業已分別已返還失主呂學華、李建倫,本案並未扣押車輛,有106年9月15日、同年月16日之扣押物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5頁),且本案並未論處被告行竊該小客車,亦未以該小客車上扣得電纜線作為被告本件犯行之論據。另本案扣得共計31.6公斤電線(裸銅線)即被告所稱之電纜線,其中19.6公斤之電力線裸線經中華電信職員劉奎熙表示並非中華電信所有,而另12公斤之通訊線裸線則稱為中華電信所有,然上開12公斤之通訊線裸線係於106年9月16日所扣得,未能確認是否於106年9月14日前所遭竊取,是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罪之依據,均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㈤被告固聲請就下證據為調查,惟查:

⒈被告聲請勘驗行竊電纜線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64頁),此業經原審於108年6月3日為勘驗,並經被告就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有該期日之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85頁背面),且被告僅聲請勘驗行竊電纜線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以證明被告未犯本案,而未能說明原審勘驗尚有何不足之處而需再為勘驗,而無再為勘驗之必要。

⒉另被告聲請傳喚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屋主李景鵬、聲請調閱拘票以證明106年9月16日之搜索情況,以及該日所扣得之共計31.6公斤之電纜線非被告所有乙節,然本院審酌中華電信職員李熙奎於警詢之供述,佐以上開電纜線扣押時間為106年9月16日,而未以上開電纜線作為認定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證據,是應無傳喚之必要。

⒊又被告聲請調閱車輛、行竊工具、電纜線等物證及其等之扣押資料,然查106年9月15日查獲之電纜線0.5mm-400P-JF/75公尺、地下電纜線0.5mm-600P-JF/75公尺各1 條並非本案起訴犯罪範圍,同年月16日扣押之共計31.6公斤之電纜線亦未經本院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依據;共犯「阿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未經扣案,本院亦未以該車輛作為認定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證據;又本案扣得之犯罪工具,即106年9月15日扣押目錄表所載之開孔器、大鐵鎚與省力剪刀,應被告所有,業經本院審酌如前,上開證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諉責之詞,委無足 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案之開孔器、剪刀、大鐵鎚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剪刀更屬尖銳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阿東」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褫奪公權6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7 月12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揭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細鐸刑法第47條第1 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

⒊查本件被告已符累犯之要件,審酌其前罪係同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並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又犯本案竊盜罪,前後所犯之罪均為相同之罪,且均為故意犯,堪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欠佳,前罪之刑罰難認對被告已生警惕之作用,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重大偏離,有社會防衛之必要,認被告上開情節,難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案扣得之共計31.6公斤電線(裸銅線)難認與本案有關,其中19.6公斤之電力線裸線經中華電信職員劉奎熙陳稱並非中華電信所有,而另12公斤之通訊線裸線雖經中華電信職權劉奎熙確認為中華電信所有,然上開12公斤之通訊線裸線係於106年9月16日所扣得,未能確認是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所遭竊取,自難執此認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之證據,已如前述,原判決執為認定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依據,尚有未洽。㈡就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宣告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本件被告與共同正犯綽號「阿東」者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詳如後述),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仍逕宣告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容有違誤。

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其為真實,本案扣押之車輛、工具非被告所有,且扣得之電纜線之處所亦非被告住居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云云,然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本件犯行,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應予駁回。

⒊被告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犯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附表一編號1 至5 各次所竊物品價值高低有異、犯行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背面),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為被告與「阿東」之共同犯罪所得。證人即中華電信職員黃土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106年9月15日遭竊取之電纜線已領回外(按此部分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其餘如庭呈查獲竊盜統計表所載之失竊電纜線則未尋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 至5 竊得之電纜線均由「阿東」予以變賣換取現金後平分,被告本案5 次竊盜犯行共分得1 萬多元均花用殆盡(見偵卷第9頁)。查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屬被告與「阿東」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 至5 竊得之電纜線均由「阿東」予以變賣換取現金後平分,被告本案5 次竊盜犯行共分得1 萬多元均花用殆盡云云(見偵卷第9頁),然其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是否業已變賣得款,尚有疑議。復被告又未能供述「阿東」出售之對象、各次販賣所得之金額與地點或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而無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及「阿東」對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為免被告及「阿東」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仍應認被告及「阿東」犯本案所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電纜線,而非其所述變賣朋分得款之1 萬多元,為免被告及「阿東」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前係屬從刑性質(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 項參照),修正後雖因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不再具有從刑性質,然徵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前後關於併執行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所竊財物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106年8月22日凌晨3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前 ⒈地下電纜線5mm-200P-J F/ 75公尺/2條 ⒉地下電纜線0.5mm-400P-J F/60 公尺/1條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第5-10頁、104-105背面) 2.證人黃土山、劉奎熙之證述(見偵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109-111) 3.焚燒電纜線之照片(見偵卷第47頁正背面、53-62頁) 4.電纜線遭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7-80頁) 5.鑑識採證照片(見偵卷第70-76頁) 6.勘驗筆錄(見原審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2-73頁背面、82頁背面-85頁背面) 7.中華電信電纜竊盜統計表(見偵卷第37頁) 楊春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追徵其價額。 2 106年8月26日凌晨3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至000 號間(起訴書誤載為000 號至000 號間) 地下電纜線0.5mm-600P-JF/ 60 公尺/1條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第5-10頁、104-105背面) 2.證人黃土山、劉奎熙之證述(見偵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109-111頁) 3.焚燒電纜線之照片(見偵卷第47頁正背面、53-62頁) 4.電纜線遭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66、80-81頁) 5.鑑識採證照片(見偵卷第70-76頁) 6.勘驗筆錄(見原審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2-73頁背面、82頁背面-85頁背面) 7.中華電信電纜竊盜統計表(見偵卷第37頁) 楊春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追徵其價額。 3 106 年8月28日凌晨2 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 地下電纜線0.5mm-600P-JF/ 120公尺/2條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第5-10頁、104-105背面) 2.證人黃土山、劉奎熙之證述(見偵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109-111頁) 3.焚燒電纜線之照片(見偵卷第47頁正背面、53-62頁) 4.電纜線遭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4、81頁) 5.鑑識採證照片(見偵卷第70-76頁) 6.勘驗筆錄(見原審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2-73頁背面、82頁背面-85頁背面) 7.中華電信電纜竊盜統   計表(見偵卷第37頁) 楊春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追徵其價額。 4 106 年8月30日凌晨1 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⒈地下電纜線0.5mm-600P-J F/50 公尺/1條 ⒉地下電纜線0.5mm-400P-J F/50 公尺/1條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第5-10頁、104-105背面) 2.證人黃土山、劉奎熙之證述(見偵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109-111頁) 3.燒電纜線之照片(見偵卷第47頁正背面、53-62頁) 4.電纜線遭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8-69、82-83頁) 5.鑑識採證照片(見偵卷第70-76頁) 6.勘驗筆錄2 份(見原審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2-73頁背面、82頁背面-85頁背面) 7.中華電信電纜竊盜統計表(見偵卷第37頁) 楊春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追徵其價額。 5 106 年9月14日凌晨3 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與○○路0段口(起訴書誤載為○○路) ⒈地下電纜線0.5mm-600P-J F/120公尺/1條 ⒉地下電纜線0.5mm-200P-J F/60 公尺/1條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第5-10頁、104-105背面) 2.證人黃土山、劉奎熙之證述(見偵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109-111頁) 3.焚燒電纜線之照片(見偵卷第47頁正背面、53-62頁) 4.電纜線遭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84頁) 5.鑑識採證照片(見偵卷第70-76頁) 6.勘驗筆錄(見原審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2-73頁背面、82頁背面-85頁背面) 7.中華電信電纜竊盜統計表(見偵卷第37頁) 楊春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開孔器 1 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所用之物 2 剪刀 1 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所用之物 3 大鐵鎚 1 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所用之物 4 鐵鍊 1 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所用之物 5 地下電纜線0.5mm-200P-JF/75公尺 2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地下電纜線0.5mm-400P-JF/60公尺 1  6 地下電纜線0.5mm-600P-JF/60公尺 1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7 地下電纜線0.5mm-600P-JF/120公尺 2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8 地下電纜線0.5mm-600P-JF/50公尺 1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地下電纜線0.5mm-400P-JF/50公尺 1  9 地下電纜線0.5mm-600P-JF/120公尺 1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地下電纜線0.5mm-200P-JF/60公尺 1  
附表三:
原審當庭勘驗106年9月17日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紀錄如下:
〈主要由詢問員警【下稱員警A】與被告楊春霖一問一答方式詢問
,另一名員警打字紀錄【下稱員警B】,旁邊另一名員警【下稱
員警C】〉
員警A:可以嗎?
楊春霖:好。
員警A:好啦,來,因為現在天亮了,來問你剛剛好。來,現在
        時間是106 年9 月17日上午6 時33分喔,地點是中壢分
        局偵查隊,那案由是竊盜、毒品等案,嫌疑人你什麼姓
        名?
楊春霖:楊春霖。
員警A:綽號咧?
楊春霖:沒有。
員警A:不是叫?朋友不是都叫你「阿霖」?
楊春霖:對。
員警A:對嗎?
楊春霖:對。
員警A:男嘛,出生年月日?
楊春霖:00年0月00。(打哈欠)
員警A:出生地哪裡?
楊春霖:桃園。
員警A:職業咧?
楊春霖:工。
員警A:工喔,身分證字號?
楊春霖:Z000000000。(00:52)
員警A:你戶籍地址咧?
楊春霖:桃園縣○○鄉○○路00巷00號。 
員警A:你坐正面啦,看啦,你坐正面看啦,看筆錄啦,你要看
        筆錄啦…有住這邊嗎?
楊春霖:有啦。
員警A:有齁?你行動電話咧? 
楊春霖:0000…(打哈欠)
員警A:什麼?什麼?
楊春霖:000000。
員警A:000000齁,經濟咧?經濟狀況咧? 
楊春霖:貧窮。
員警A:貧窮?你有那個嗎?勉持還是貧窮?
楊春霖:勉持,勉持。
員警A:學歷咧?
楊春霖:國中肄業。
員警A:來齁,告訴你那個權利,警方因偵辦竊盜案跟毒品,你
        於受詢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第一點得保持沉默,無
        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第二點得選任辯護人,如
        果你有請領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這些法律規
        定可以請求的扶助者,都可以請求喔。第三點得請求調
        查有利證據。這三項權利告知是否了解?
楊春霖:了解。(02:20)
員警A:了解喔,上述的年籍資料有沒有正確?
楊春霖:正確。
員警A:那要不要選任辯護律師到場?
楊春霖:不用。
員警A:那你是否具有法扶的身分?
楊春霖:沒有。
員警A:沒有喔,來你什麼前科?
楊春霖:前科喔?
員警A:嗯。
楊春霖:賭博等。
員警A:然後咧?
楊春霖:忘記了。
員警A:妨害自由?有沒有?
楊春霖:沒有。
員警A:蛤?
楊春霖:沒有。
員警A:有嘛?毀損嘛,不是啦,毀損嘛,恐嚇,有沒有?
楊春霖:有。
員警A:重利?
楊春霖:對。
員警A:竊盜?
楊春霖:對。
員警A:強盜咧?
楊春霖:對。
員警A:還有毒品嘛?是不是這些前科?
楊春霖:對。
員警A:對嘛?來問喔,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
        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
        審,這個你了解嗎?
楊春霖:了解。
員警A:問喔,今(17號),9月17號你因何案件為警方查獲?
楊春霖:竊盜。
員警A:還有咧?
楊春霖:毒品。
員警A:對吧?我們是拘提查獲的,是不是?
楊春霖:對。
員警A:是不是?
楊春霖:是。
員警A:那警方於現場扣得什麼物品?
楊春霖:(看著電腦螢幕不答)
員警A:扣到什麼?是不是一包「安仔」(臺語)?
楊春霖:對
員警A:還有一包「海洛因」(臺語)?
楊春霖:嘿(打哈欠,並點頭)。 
員警A:是不是?
楊春霖:對。
員警A:還有那個海洛因和安非他命的殘渣袋三個嘛?是不是?
楊春霖:對。
員警A:還有中華電信通訊的電纜銅線一袋,是不是?
楊春霖:是。
員警A:還有裡面還有電力電纜線的裸銅線19.6公斤,那個通訊
        電纜12公斤,你知道嗎? 
楊春霖:知道。
員警A:知道喔?問喔,警方所查扣的上開物品是誰的?
楊春霖:我的。
員警A:你的?是我所有。問喔,你這邊再多一個電力的裸銅線
        (員警A向員警B說)。來,問喔,現場查扣的海洛因
        …跟毒品不要,把它挪到前面上去,海洛因裡面來(跟
        打筆錄的員警講),之毒品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中華電
        信公司喔,那我們等一下就不要講那麼長的,就講中華
        電信就好了,的電纜裸銅線喔,跟電力裸銅線,怎麼來
        的?海洛因來?       
楊春霖:嗯?
員警A:海洛因跟安仔你怎麼來的?(臺語)
楊春霖:買的。(06:05)
員警A:什麼時候去哪裡買的?喂快點來,趕快弄一弄趕快休息
        ,ㄟ,阿霖?去哪裡買的?喂!快點啦!(臺語)
楊春霖:跟人家買的。
員警A:什麼時候買的?去哪裡買的?什麼時候買的?去哪裡買
        的?跟誰買的?總是有綽號,沒有名字,總是有綽號吧
        !
楊春霖:昨天啦,「阿山」啦
員警A:昨天就是106年7月16號,是不是?
楊春霖:對。
員警B:9月吧?
員警A:嘿,9月啦,9月16號,幾點?幾點去買的?
楊春霖:8、9點啦。
員警A:8、9點?早上嘛?
楊春霖:對。
員警A:去哪裡買的?
楊春霖:○○啦。
員警A:跟誰買的?
楊春霖:「阿山」啦。
員警A:跟綽號「阿山」男子嘛?
楊春霖:嗯。
員警A:多少跟他買的?
楊春霖:3000。
員警A:3000買兩種?
楊春霖:嗯。
員警A:不就1500、1500?
楊春霖:嘿。
員警A:一小包,各一小包,各一小包新臺幣…,那你那個線呢
        ?銅線呢?
楊春霖:嗯?
員警A:中華電信那電纜線銅線呢?(08:15)
楊春霖:拿的。(08:21)
員警A:什麼?偷拿的?
楊春霖:嘿。
員警A:是不是?
楊春霖:對。(08:26)
員警A:去哪裡偷拿的?
楊春霖:不知道。
員警A:忘記了?
楊春霖:嗯。
員警B:哪邊?都在哪邊偷的?
員警A:桃園地區嗎?
楊春霖:對(點頭)桃園地區。
員警A:在○○區嗎?
楊春霖:對。
員警A:桃園,桃園市○○地區,竊取的。
員警A:來問喔,據被害人呂學華報案,他的0000-00 自小客車
        ,於106 年7 月8 號6 點30分許,停放在新竹縣○○鄉
        ○○街00巷內靠近○○街口遭竊,是不是你偷的?
員警B:一台CAMARY。
員警A:誰偷的?誰偷的啊?
楊春霖:應該是「阿東」開的。(09:44)
員警A:綽號「阿東」?
楊春霖:嘿。
員警A:「阿東」去偷的是不是?
楊春霖:我看到的是他的車...(聽不清楚)。(09:55)
員警A:應該是他偷的是不是?
楊春霖:應該是吧!(10:10)
員警A:你有坐過嗎?
楊春霖:有。
員警A:我有坐過他的車。你有坐過嘛?
楊春霖:有。
員警A:這個「阿東」怎麼聯絡?真實姓名你知道嗎?
楊春霖:不知道。
員警A:怎麼聯絡他?
楊春霖:都是他跟我聯絡,不曉得。
員警A:他過來找你的嗎?不知道,是他來找我的。來喔問喔,
        「阿東」喔,是用什麼東西去竊取這輛自小客車的?你
        有跟他一起去嗎?
楊春霖:沒有。
員警A:我不曉得他如何偷取的喔。
員警B:有沒有跟他去偷這台車?
楊春霖:沒有。
員警A:他偷這部車做什麼用途?
楊春霖:竊電線。(12:01)
員警A:竊電線喔?
楊春霖:對。
員警A:為了要偷取,竊取電纜線喔。來問喔,「阿東」竊得該
        車之後,平時都誰在開?誰在保管那部車?贓車。
楊春霖:自己啊。
員警A:他自己喔?都是「阿東」在使用。問喔,警方於106年9
        月15號4點在桃園市○○區○○街內空地查扣之失竊000
        0-00 自小客車,上面有懸掛失竊車牌0000-00,是否你
        竊取的?
楊春霖:不是。
員警A:不是,是誰?
楊春霖:都是「阿東」。(13:23)
員警A:都是「阿東」,來喔,再接續上題,那你們為何將失竊
        的車輛那個自小客車0000-00 自小客車跟那個失竊的車
        牌0000-00 丟棄在那個福昌街那邊那個空地?為什麼?
        你們是不是看到電纜線要去燒?是不是?
楊春霖:要拿去放。
員警A:要拿去放那邊燒嘛?有警察來了是不是? 
楊春霖:對。
員警A:你就丟了就跑了?
楊春霖:是。
員警A:是不是? 
楊春霖:是。(14:09) 
員警A:將竊得的電纜線在該處所燒烤,準備燒烤,然後看到警
        察來取締,是不是?是不是?
楊春霖:是。(14:35)
員警A:你跟誰去?
楊春霖:「阿東」。
員警A:往哪邊逃?河邊?
楊春霖:對。
員警A:那個溪邊跑?就往溪邊逃跑喔。來問喔,你於何時竊得
        那個0000-00車牌?用途?那個是不是在哪裡?
員警C:沒有,我沒有。
員警A:在哪裡沒有,那一罐,看那個車牌什麼時候失竊的好嗎
        ?他不知道,那我們再問他。你知道什麼時候去偷的嗎
        ?車牌是你偷的還是「阿東」?
員警B:車牌說怎麼會失竊的?他說105 年2 月份在那個保養廠
        。
員警A:對對對,105年2月份…就掉了。那車牌是誰的?喂喂,
        看一下(螢幕)啦。
楊春霖:都是「阿東」啦。
員警A:都是「阿東」去偷的。我不知道時間、地點。你們竊得
        0000-00自小客車那個號牌呢?你們不是先掛嗎?
楊春霖:不知道。
員警A:這個問題還沒問完(指著螢幕,跟做筆錄的員警說),
        懸掛在那個,懸掛在失竊自小客車上,逃避警方查緝。
        對吧?你們掛在那個CAMARY那台車逃避警方查緝?是不
        是?
楊春霖:對。(17:24)
員警A:對,逃避警方查緝。那車牌呢?那CAMARY的車牌呢?
楊春霖:不知道。
員警A:不知道。來,問喔,那我們在你們丟棄車輛的地方喔,
        那CAMARY的車上啦,就是0000-00 車上,車內有查扣電
        纜線一批,是否你們竊取的?
楊春霖:是。(17:59)
員警A:為什麼載去那個空地?
楊春霖:要去燒。
員警A:要去燒嘛?要去取得裸銅線嘛?是不是? 
楊春霖:是(點頭)。
員警A:問喔,再續那個剛剛那題喔,自小客車也有查獲到工具
        啦,就那個榔頭、省力剪刀、開孔器、鐵鍊做什麼用途
        的?誰的?
楊春霖:剪電線用的。(18:39)
員警A:誰的?
楊春霖:我的。(18:41)
員警A:那個都是你的喔?
楊春霖:對,那時候…(聽不清楚)
員警A:榔頭、省力剪那個咧?開孔器,那個幹嘛?
楊春霖:剪那個…(聽不清楚) 
員警A:就開那個中華電信那個地下電纜線的那個,那個箱子嘛
        ?
楊春霖:對。
員警A:是不是?
楊春霖:對。
員警A:電力箱啦,是不是?
楊春霖:對。
員警A:線路箱。榔頭。
員警C:你們沒有「七三」(音譯)啦?
員警A:沒有,不用。
員警B:不用。
員警A:來,問喔,你於何時地取得上開扣案的,就是你車裡面
        那個中華電信電纜線啦?何時去偷的?
員警B:你們那天跑掉的那天,在車上。
楊春霖:嘿。
員警A:是不是當天的幾點?
楊春霖:嘿。
員警A:喂喂,幾點啦?趕快趕快。
楊春霖:忘記了。
員警A:蛤?
楊春霖:忘記了。
員警A:是不是被我們抓到的凌晨?
楊春霖:嘿。
員警A:幾點的時候?忘記了?
員警B:9月15號那天凌晨?
楊春霖:對對。
員警A:在哪裡偷的?○○(臺語)?
楊春霖:對。(20:39)
員警A:○○街那邊是不是?
楊春霖:是。(20:42)
員警B:ㄟ?他說幾點?
員警A:凌晨啦。凌晨是不是凌晨?
員警B:凌晨。
員警A:凌晨,時間忘記了,記不得。在○○區○○街?
楊春霖:嘿。
員警A:一帶,是不是?產業道路?是不是?
楊春霖:對。
員警A:來喔,據那個中華電信助理工程師喔黃土山報案,他們
        公司電纜線於106 年9 月15日許,在桃園市○○區○○
        里○○路000 號五福枝20幹地下電纜線之規格,有0.5M
        M-400P-JF* 75米地下電纜線,還有地下電纜線0.5MM-6
        00P-JF*75米,那損失修復的費用共計有7萬5000元,是
        不是你偷的?就是五福街那個。是不是?
楊春霖:是。(22:22)
員警A:就是車內那批嘛?是不是?
楊春霖:是。
員警A:也就是警方查扣的那批。這批就是我們查扣的那批嘛,
        這批,後面,打在我所言後面就可以(指著螢幕)。也
        就是該批喔,該批電纜線為警方查扣的。
員警B:該批電纜線為...。
員警A:來,你持用的工具如何竊取電纜線?有沒有共犯?誰提
        議要去的?
楊春霖:「阿東」提議要去的。(23:23)
員警A:「阿東」提議要去偷的?
楊春霖:對。
員警A:啊你們怎麼去偷?
楊春霖:我把他打開來。
員警A:所以用什麼打開?開孔器?
楊春霖:對。
員警A:啊你們怎麼去找中華電信的?找比較偏僻的嗎?
楊春霖:他去找。
員警A:他去找的?先用開孔器將線路箱蓋打開,然後呢?再用
        省力剪,剪電線,是不是?
楊春霖:對。(24:04)
員警A:先剪兩個洞嗎?兩個洞,要吧?不然你怎麼抽得起來?
楊春霖:對(點頭)。
員警A:將線路兩端…打開,再用省力剪,剪斷電線。然後咧?
楊春霖:然後再從洞裡面拖出來。
員警A:用什麼擋?鐵鍊喔?是不是?
楊春霖:對。
員警A:用鐵鍊再用那個拖嘛?是不是?
楊春霖:對。
員警A:再使用鐵鍊綁住電纜線喔,以車,自小客車,將電纜線
        拖出地面,這樣子吧?是不是?
楊春霖:是。
員警A:地點喔,地點是「阿東」去尋找的是不是?
楊春霖:是。
員警A:地點都是「阿東」去,行竊當天去勘查的,是不是?
楊春霖:我不知道。
員警A:不知道?
員警B:好像是「阿東」先去勘查的?
楊春霖:對。
員警A:來你等竊取中華電纜線需要什麼工具?怎麼分工,怎麼
        誰用鐵鍊、榔頭怎麼使用?誰做什麼?
楊春霖:叫我把洞打開(臺語)。
員警A:我先將線路箱蓋打開來,是不是?(26:20)
楊春霖:對。
員警A:然後咧?
楊春霖:(聽不清楚)…剪斷。
員警A:那他剪斷電線是不是?
楊春霖:對。
員警A:然後再綁在車上是不是?
楊春霖:對。
員警A:誰開車把他拖走?
楊春霖:「阿東」。(26:38)
員警A:你開嗎?
楊春霖:「阿東」。(26:40) 
員警A:「阿東」喔?「阿東」剪電線,再將…那現在這些工具
        在哪裡?是不是我們扣的那些?ㄟ,你看一下(指著其
        右邊方向)
楊春霖:對。(27:08)
員警B:那個問題,使用者交通工具? 
員警A:你們那個交通工具是哪一部車?
楊春霖:那一部車。
員警A:CAMARY那一部是不是?
楊春霖:對。
員警A:懸掛0000-00失竊車牌...
(員警B打字中) 
員警A:那你去,那台車都誰開?
楊春霖:「阿東」。
員警A:載我,搭載我…,打開後再由「阿東」負責,「阿東」
        負責剪電線,及將電線拖出地面。來問,你做案那些工
        具現在在哪裡?警察扣的那些是不是?
楊春霖:對。
員警A:怎樣啦?不舒服嗎?再撐一下,一下子而已,趕快,趕
        快,趕快啦,再一下子而已(29:00)。來唷,據那個
        中華電信黃土山喔,怎麼樣?那警方扣了啊!(跟員警
        B對話)。在車上喔,在車上遭警方查扣...。
員警B:在那個9月15號那天凌晨嘛?是不是?
員警A:是不是?喂,是不是?(員警A有以手肘碰一下被告的
        背部)
楊春霖:對。(29:23)
員警A:就是工具啦。
員警B:那一天凌晨的時候,車子跟工具都被警察查扣,是不是
        這樣?
楊春霖:是。
員警B:你們跑掉了嘛?
員警A:來,趕快趕快。(員警A拍一下被告後,起身到遠處拿
        物品)來來,甜的就不會了,甜的止一下,喂(員警A
        邊走邊開罐,員警A拿一瓶養樂多飲品給被告)。
楊春霖:不要,我不要。
員警A:你不要喔?你不要,你就看一下。
員警B:他不要,你就喝。
員警A:趕快,趕快,剩沒幾條,趕快,來啦,撐一下,來啦,
        據那個黃土山報案稱:中華電信的電纜於106 年8 月22
        日9 點30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電
        線桿的編號是「○○幹44左14」33巷,地下電纜規格為
        0.5MM-200P-JF*75公尺兩條,還有地下電纜線0.5MM-00
        0P-JF*60米,那修復費用共約新臺幣11萬181 元,這個
        是不是你們偷的?喂!
員警B:這個就你一個人嗎?喂!
(被告趴在桌上,似已閉上眼睛)
員警A:喂,「阿東」?
員警B:喂,趕快啦。
員警A:配合一點啦。
員警B:你是跟「阿東」一起去的嗎?是不是?
楊春霖:對。(32:09)
員警A:都是我跟「阿東」前去竊取的,前去竊取的。來還有一
        個來,那個黃土山再報案喔,說他們公司的電纜線於10
        6年8月26號,在桃園市○○區○○路00,ㄟ000號到000
        號手孔間電纜線,規格0.5MM-600P-JF*60米,那修復費
        用共約新臺幣6萬7009元,這個是你們做的嗎?喂!「
        阿東」!是嘛喔?
員警B:也是你跟「阿東」嘛喔?
員警A:來,來,趕快,快完了,快完了,喂。
員警B:ㄟ!你先不要睡啦,你先不要睡啦,趕快啦!問一問(
        員警B搖晃被告之肩膀)。
員警A:趕快啦。
員警B:問完啦。
楊春霖:要睡啦。
員警B:你昨天沒睡嗎?
楊春霖:沒睡啦。
員警A:為什麼沒睡?給你睡,你不睡。
員警B:你昨天沒睡嗎?昨天這麼早給你睡,你沒有睡喔?
楊春霖:有啦。
員警A:提藥不舒服嗎?(33:39)
楊春霖:是啦。
員警A:沒關係,再撐一下,再撐一下。這是不是你啦,這也是
        你跟「阿東」去拿的嗎?
楊春霖:嘿,對。(被告趴著)
員警A:8月28,在○○路000號,是不是?。
楊春霖:嘿(被告趴著,不確定回答什麼)。
員警A:這也兩條,兩條耶,偷兩條是不是?
楊春霖:對。(被告趴著)
員警A:來,趕快趕快,來那8 月30號在桃園市○○區○○路,
        就你帶我去三段那個有沒有,00號前公司,這也兩條嘛
        ?
楊春霖:對。(被告趴著)
員警A:600P50公尺嘛?一個400P90公尺嘛?是不是?
楊春霖:對。(被告趴著)
員警B:也是你跟「阿東」?
楊春霖:對。(被告趴著) 
員警A:來趕快趕快!再一個,來趕快。那黃土山報案喔,他們
        公司電纜線在106 年9 月14號4 點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與○○路口一段這個手孔間,電纜線規格有
        0.5MM-600P-J F*120公尺,還有一條是0.5MM-200P-JF
        *60 公尺,修復費用是16萬1467元,這個也是你們做的
        嗎?
楊春霖:對。(被告趴著)(35:16)
員警A:跟「阿東」嗎?來趕快趕快,快要完了。那據黃土山他
        們公司報案稱,他們公司電纜線於106 年8 月22日起至
        9 月14日止,按次編號有1 到20號處所電纜線遭竊盜,
        電纜線,遭竊盜,是否你偷的?是不是?「阿東」?(
        員警A拍被告的上半身軀,被告仍然趴著)
員警B:沒有,他是阿霖啦。
員警A:阿霖啊!阿霖啊!
員警B:ㄟ,看一下啦,趕快。
(員警B以手揉捏被告之肩膀,被告由趴姿起身)
員警B:這張表。
員警A:是不是你?
員警B:編號1到20號,有○○也有○○,也有哪裡?
員警A:○○,○○,還有○○…,這是否是你偷的?
楊春霖:不是。(36:35)
員警A:不是,你只有偷○○地區的嗎?是不是?
員警B:有些不是,是不是?
楊春霖:是。(36:39)
員警B:有些是你,有些不是你,對不對?
楊春霖:對。
員警B:有些地點是我去竊取的,大部分不是我竊取的,我記得
        的是只這幾件而已。
楊春霖:好了嗎?
員警A:還沒,快完了,快完了。你說不是你,那你怎麼承認編
        號6、8、9、10、19這幾個地點是你偷的?是不是?
楊春霖:是。(37:19)
員警A:這邊(指著螢幕)。
員警B:ㄟ,阿霖仔。
楊春霖:ㄟ。
員警B:你為什麼只有說幾項,只有幾件,6 、8 、9 、10、19
        幾件12345 ,這五件是你幹的?其他不是你?還是說你
        有印象就這幾件?
員警A:蛤?什麼啦,趕快起來。
楊春霖:那幾件而已。(被告趴著)
員警B:我只知道是這幾件而已,是不是?
楊春霖:對。(38:06)
員警B:我記得的是只有這幾件而已。
員警A:來,趕快,要結束了,要結束了。來警方提示喔,上開
        編號6 、8 、9 、10、19這幾個地點歹徒竊取中華電信
        電纜喔監視錄影畫面是否你們使用的車輛,跟犯案的過
        程?跟地點?
(被告從趴在桌上轉而抬起頭坐好)(38:43)
楊春霖:是啦,是啦。
員警B:那看一下啦。
員警A:來,看一下啦,趕快。
員警B:是否是拍到的這個車牌0000-00?
楊春霖:對。
員警B:是你去作案用的?
楊春霖:對啊!
員警A:是不是看一下啦,這都有看到你們的人啊!
楊春霖:對對對。(39:03)
員警A:是嘛?犯案地點,使用之…,過程,犯案過程跟地點。
員警B:是。
員警A:經我,來,那你們竊取上開21個處所,包括你15號凌晨
        ,16號,15號凌晨那件,○○的那件,電纜線喔,你是
        怎樣,用什麼方式取得那裏面的裸銅線?蛤?一樣載去
        那個溪邊燒的嗎?是嗎?喂!
楊春霖:對。(39:57)
員警A:○○的那件,這裡面沒有啊!(與員警B對談)
員警B:對啊!所以應該是六件啊!
員警A:好啦,好啦。這五個嗎?(與員警B對談) 
員警B:對,這五個,15號。
員警A:來你們拿那個銅線之後,拿去哪裡燒?都在溪邊嗎?喂
        !
楊春霖:嘿。(被告閉眼回答)
員警A:你說被我們查到桃園那邊也有嗎?
楊春霖:嘿。
員警A:這個空地那邊不是也有有燒過?
楊春霖:對。
員警A:你看一下啦,你又沒有在看,你在是是是,是蝦咪碗糕
        ?(被告移動坐姿)
員警A:燒的那個怎麼不見了?三合院那邊。(跟員警B對談)
員警B:三合院?三合院你不是…?
員警A:有啊!
員警B:那個…卷,照片。 
員警A:來,這個地方你曾載去燒嗎?三合院這邊。(員警A提
        示照片給被告看)有嗎?
楊春霖:有。(41:45)
員警A:我,我都載往,查到那個溪邊嘛?
楊春霖:對。
員警A:載往○○區○○街巷底的溪邊及○○區○○路000 巷00
        0 號前的三合院內。
員警B:對面? 
(員警B和員警A交談,聽不太清楚講什麼)
員警A:沒關係,就他們發現的時間就好了,這裡它們發現的時
        間。
員警B:你那個電線都怎樣? 
員警A:用烤的,用燒的嗎?
楊春霖:對。
員警C:那我這邊是要用監視器的時間嗎?也是發現時間?
員警A:那你當然是要KEY 你正確的時間啊!來,這溪邊拍的,
        這車子裡面那些電線,看一下啦,電線,這是不是你那
        一天被抓的時候,跑掉的時候,丟在那邊的?
員警B:9月15號凌晨4點。
員警A:是不是?
員警C:…他們發現的時間。
員警A:對對對。是我跟「阿東」棄置。那你們那個裸銅線怎麼
        賣,都去哪裡賣?快點快點,快要結束了。
楊春霖:「阿東」拿去賣的。(44:27)
員警A:「阿東」拿去賣的?
員警B:再分錢給你是不是?
楊春霖:對。
員警A:都是「阿東」拿去變賣的。那賣完之後,他怎麼分給你
        ?蛤?他怎麼分給你?趕快!趕快!趕快啦!
楊春霖:一人一半啦。(44:50)
員警A:一人一半,那你知道分多少嗎?
楊春霖:幾千塊。(44:54)
員警A:蛤?幾千?
楊春霖:兩三千,三五千。
員警A:蛤?
楊春霖:三五千。
員警A:到現在分多少了?你開始做完到現在分多少了?這六攤
        ,你分多少?
楊春霖:一萬多塊。
員警A:多少?
楊春霖:一萬多塊。
員警A:我跟他犯案之後,總共分得贓款新臺幣6 萬多塊,是不
        是?
楊春霖:一萬多塊。
員警A:一萬多塊喔。一共分得新臺幣一萬多塊。你有用毒品嗎
        ?
楊春霖:有。
員警A:用什麼毒品?
楊春霖:安非他命跟…(聽不清楚)。
員警A:那錢花完了嗎?
楊春霖:對。
員警A:金錢已花用完畢。你用安非他命還有用什麼?
楊春霖:菸。
員警A:還有什麼?海洛因?
楊春霖:對。
員警A:我有施用。來,問喔,那你是怎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怎麼使用?注射?
楊春霖:抽菸。
員警A:抽菸的喔?
員警B:沾菸是不是?
楊春霖:對。(46:55)
員警B:用香菸所沾?海洛因。
員警A:再點火吸食,是不是?
楊春霖:對。
員警A:你第一次是何時施用?
楊春霖:忘記了。
員警B:很久以前。
員警A:忘記了嗎?
楊春霖:忘記了。
員警A:啊最後一次咧?
楊春霖:昨天。
員警A:昨天什麼時候?
楊春霖:中午。
員警A:昨天中午,最後一次喔,在哪邊用?
楊春霖:家裡。
員警A:哪裡?
楊春霖:家裡。
員警A:你的家裡?○○街那邊?是不是?
楊春霖:不是啦。
員警A:在那個朋友家裡?
楊春霖:對。
員警B:○○路000巷? 
楊春霖:對。
員警B:中午喔?幾點?12點嗎? 
楊春霖:對。
員警A: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朋友家裡。來,問你
        ,你如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什麼?
員警B:蛤?
員警A:用什麼吸食啊?玻璃球嗎? 
楊春霖:對。
員警B:用玻璃球。
員警A:先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是不是?
楊春霖:對啦。
員警A:然後再點火,用打火機點火?
楊春霖:對。
員警A:你是用嘴吸還是用鼻子?
楊春霖:都有。
員警B:用口鼻吸食其菸。  
員警A:來,第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楊春霖:忘記了。
員警A:忘記了,最後一次呢?
楊春霖:昨天。
員警A:一樣在那個地點?
楊春霖:對。
員警A:是不是?
員警B:昨天什麼時候?
楊春霖:…(聽不清楚)時候。
員警A:一樣是12點?
楊春霖:恩。
員警B:你是說真的還是說假的?
楊春霖:假的?...(聽不清楚)
員警A:來來,阿霖啊!阿霖啊?!來快,來最後最後。問喔,
        警方於106 年9 月16日19時15分提供乾淨空瓶所採集之
        尿液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排放?
楊春霖:嗯。
員警A:跟你面前封籤蓋捺印?
楊春霖:嗯。
員警B:你尿的嘛?
員警A:來,問喔,你是否知道供出毒品上游(就是販賣毒品給
        你的人)可以獲得減刑?
楊春霖:不知道啦。
員警A:知道啦?
員警B:你知不知道?
員警A:願意嗎?要供出嗎? 
楊春霖:不知道。
員警A:你不知道喔?來問喔,上開筆錄喔,是否為你自由意識
        下為陳述的?
楊春霖:是。
員警A:有沒有遭警方暴力脅迫、利誘?
員警B:不願意喔?不願意提供上游喔?
楊春霖:不願意。
員警A:是不是警方暴力脅迫、利誘取得供證的?
楊春霖:不是。
員警A:蛤?
楊春霖:不是。 
員警A:不是喔?是不是啦?
員警B:不是啦,剛才問的筆錄是不是都是你自由意識下講的啦
        ?
楊春霖:是啦。
員警B:是啦喔?
員警A:來啦,以上所說有沒有實在?
楊春霖:實在。
員警A:有沒有補充意見?
楊春霖:沒有。
員警A:蛤?
楊春霖:沒有。
員警B:沒有啦喔。
員警A:來,上開筆錄喔,總共有9 頁啦,並於106 年9 月17號
        7 時26分製作完畢,那筆錄列印出來讓你親自閱畢無訛
        後始簽名捺印,可以嗎?
楊春霖:可以。
員警B:受詢問人你叫什麼名字?你叫什麼名字?
楊春霖:楊春霖。
員警B:你受詢問人叫什麼名字?
楊春霖:楊春霖。
員警B:楊春霖喔,好,OK,筆錄結束。
員警A:好,那我們結束囉!
楊春霖:好。
(勘驗完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