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81號
- 抗告人
- 楊春霖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春霖(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共25罪,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25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7 所示有期徒刑9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5年3 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20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至9 所示5 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以上合計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3 年10月+ 2 年8 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性內部暨外部界限,亦即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其上限應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因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共16罪宣告刑之加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23 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05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決所酌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另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竊盜共5 罪宣告刑之加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0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伊於緊密時間內所犯之上開案件,皆係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危害程度大致相同之竊盜罪,惟前者共16罪宣告刑之加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23 月,法院酌定之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而後者合計祇5 罪,且其宣告刑之加總刑期僅有期徒刑40月,然法院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卻高達有期徒刑2 年8 月,後者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明顯過苛,而不符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伊已受服刑之教化,復見及母親探監時所顯露之關切與傷感神情,令伊深感難過與歉疚,立誓痛改前非,安守本分,請求斟酌上情,另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惟行為人犯具有併立關係之實質競合數罪,無非皆係其一貫人格態度之系列表現,因而針對各該具有併罰關係之數罪,可包括地評價其應執行之刑罰。故刑法第51條之序文暨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揭櫫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者,並非易實質競合之數罪為一罪,祇不過係併合處罰而已,亦即將之整合而處以單一總體刑罰。是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並非憑空而生,實係由來於併罰數罪之各該宣告刑,應執行刑對於其所由之各該宣告刑,兼具既依附又獨立之性質,無從脫離宣告刑而存在,故酌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合於併罰之各該數罪宣告刑為裁量基礎,並應受前述法律性外部與內部界限之拘束。本件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共25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等面向,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核係以抗告人所犯併罰共25罪之宣告刑,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基礎,復考量恤刑之立法目的,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相契合,尚無明顯過苛或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抗告人部分罪刑先前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於原審更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主要係發揮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外部與內部界限之作用,尚非作為形成其所定應執行刑之根據。本件抗告意旨所云上情,並非根據卷證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原裁定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宣告刑曾經酌定之應執行刑,相較於同附表編號1 、2 所示宣告刑曾經酌定之應執行刑,尚屬過苛,任意指摘原裁定據而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過重云云,並請求從輕另定應執行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