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春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75號、第6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春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春霖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貓」之陳姓成年男子(下稱「小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共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共4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11罪)、7月(2罪)、7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前揭①至④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
再為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3次加重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與「小貓」共同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自陳目前待業中(詳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理念;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分別竊得之電纜線,核均屬被告與「小貓」共同之犯罪所得,且卷內查無實證可佐被告與「小貓」對於前揭各該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實際上係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被告與「小貓」各自分得部分,故本院認被告與「小貓」對前揭各該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應仍享有共同處分的權限,而前揭電纜線均未據扣案,亦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等,復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前揭各該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各對被告與「小貓」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開孔器1支、電線剪1支,均係共犯「小貓」所有,並均係被告與「小貓」共同用以為竊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核均屬供被告本案各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最末次所為之竊盜犯行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帽子1頂、手套1副均與本案無關,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地下電纜線400對 楊春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地下電纜線肆佰對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貓」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電纜線1條 楊春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貓」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電纜線3條 楊春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貓」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5號
114年度偵字第6082號
被 告 楊春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霖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13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貓
」之陳姓男子(下稱「小貓」)提議行竊並提供開孔器及電
線剪等工具後,兩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15日上午4時許,楊春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小貓」,前往桃園市○○
區○○00○0號至62之5號間,先由「小貓」持自備之開孔器開
啟人孔蓋,楊春霖則持自備且客觀上對於人體生命、身體安
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剪斷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設置於該處之地下
電纜線400對(約4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再由
楊春霖駕駛本案車輛將該電纜線拉出,得手後兩人隨即駕車
逃逸。嗣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師陳博璿因公司通報網路斷訊,
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往該處查看,發現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4年度偵字第6082號)
。
㈡於113年8月22日上午2時許,楊春霖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小貓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由「小貓」持開孔器
開啟人孔蓋,楊春霖持電線剪斷電纜線3條,僅得手電纜線1
條(規格為400對800芯,價值2萬4,750.8元;其中2條無法
拉出乃未帶離現場)後逃逸。嗣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師劉宗奇
因接獲民眾通報網路斷訊,於113年8月22日上午11時33分許
前往該處查看,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獲(114年度偵字第6075號)。
㈢於113年9月16日上午2時許,楊春霖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小貓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由「小貓」持開孔器
開啟人孔蓋,楊春霖持電線剪斷電纜線3條,再由兩人共同
將之搬運至本案車輛上,得手後共同駕車逃逸。嗣中華電信
公司工程師賴文農因接獲民眾通報網路斷訊,於113年9月16
日上午11時許前往該處查看,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於113年9月18日查獲楊春霖駕駛車牌遮蔽之本
案車輛,並自車上發現開孔器、電線剪各1個、帽子1頂及手
套1副等工具(114年度偵字第6075號)。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委由陳博璿、劉宗奇及賴文農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陳博璿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代理人陳博璿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因公司通報網路斷訊前往該處查看,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2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劉宗奇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代理人劉宗奇因接獲民眾通報網路斷訊,於113年8月22日上午11時33分許前往該處查看,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三 告訴代理人賴文農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代理人賴文農因接獲民眾通報網路斷訊,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前往該處查看,發覺上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四 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1份 證明告訴代理人賴文農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前往該處查看,發覺上開電纜線遭剪斷竊取之事實。 五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2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小貓」就上開所犯加重竊
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
開3次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