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仁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仁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之「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上開案件分別於98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101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至第23行所載之「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之後補充「經警徵得林仁忠同意搜索,林仁忠即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中央置物盒取出其甫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警查扣,旋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3.被告林仁忠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於同日內勤檢察官調查時坦承前揭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6 年11月6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檢察官內勤之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罪處刑,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毒品係為供己施用甫購入,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等語(分見偵查卷第63頁、本院上開筆錄第3頁),足認其所持有之上開毒品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