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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彭康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順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順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華碩牌UX32LN型筆記型電腦壹臺、工程數學書籍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6行(起訴書第1頁至第2頁)關於被告柯順龍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第26行所載「詎猶不知悔改」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28行所載「筆記型電腦1臺及書籍1本」應更正為「華碩牌UX32LN型筆記型電腦1臺、工程數學書籍1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1 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況其迄今未與被害人胡元禎和解,實難認其有何悔意,自應予以嚴厲之非難,復斟酌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需扶養父親,現在酒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華碩牌UX32LN型筆記型電腦1臺、工程數學書籍1本,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物品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被害人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60號
    被      告  柯順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順龍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三、四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三、四部分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2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六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
    徒刑1年8月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4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八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1時3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松山店內
    ,見胡元禎將筆記型電腦1臺及書籍1本放在桌上後,離開座
    位前往廁所,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書籍,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胡元禎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柯順龍於警詢之│被告固坦承伊為監視器畫面所攝│
│    │供述。            │得之竊嫌,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
│    │                  │犯行,辯稱:伊最近支氣管發炎│
│    │                  │、頭暈,所以沒印象做了什麼云│
│    │                  │云。                        │
├──┼─────────┼──────────────┤
│2   │證人即被害人胡元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之證述。    │                            │
├──┼─────────┼──────────────┤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5張、被告照片3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筆記型
    電腦1臺及書籍1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