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順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順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華碩牌UX32LN型筆記型電腦壹臺、工程數學書籍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6行(起訴書第1頁至第2頁)關於被告柯順龍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第26行所載「詎猶不知悔改」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28行所載「筆記型電腦1臺及書籍1本」應更正為「華碩牌UX32LN型筆記型電腦1臺、工程數學書籍1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1 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況其迄今未與被害人胡元禎和解,實難認其有何悔意,自應予以嚴厲之非難,復斟酌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需扶養父親,現在酒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華碩牌UX32LN型筆記型電腦1臺、工程數學書籍1本,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物品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被害人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60號
被 告 柯順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順龍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三、四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三、四部分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2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六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
徒刑1年8月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4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八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1時3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松山店內
,見胡元禎將筆記型電腦1臺及書籍1本放在桌上後,離開座
位前往廁所,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書籍,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胡元禎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柯順龍於警詢之│被告固坦承伊為監視器畫面所攝│
│ │供述。 │得之竊嫌,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
│ │ │犯行,辯稱:伊最近支氣管發炎│
│ │ │、頭暈,所以沒印象做了什麼云│
│ │ │云。 │
├──┼─────────┼──────────────┤
│2 │證人即被害人胡元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之證述。 │ │
├──┼─────────┼──────────────┤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5張、被告照片3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筆記型
電腦1臺及書籍1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