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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6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呂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6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網咖內,因細故對該網咖店員劉佳蕙等人咆哮、辱罵,經該網咖店員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由該分局員警乙○○、柯水生到場處理並要求甲○○出示身份證件,詎甲○○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乙○○、柯水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先以「幹你娘機八」之穢語辱罵員警乙○○、柯水生,經員警告知其已觸犯妨害公務罪,欲依法以現行犯加以逮捕時,復以強暴之方式,徒手與員警乙○○互為拉扯,致員警乙○○受有傷害(未據告訴),而以上開方法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前開網咖店員劉佳蕙發生爭執,並當場加以辱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罵店員,不是罵警察,警員是與伊拉扯時自己受傷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網咖店員劉佳蕙、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警員乙○○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3頁),而被告確有出言「幹你娘機八」等語,而於是時並無店員在旁,僅有員警在其身旁,並有與員警拉扯之行為,經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應僅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幹你娘機八」等穢語侮辱員警,並徒手與員警互為拉扯之施強暴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本於一個妨害公務犯意之決意,出言辱罵員警並互為拉扯,應認被告所為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另被告經上開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當眾對之施以強暴及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6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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