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順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9 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撤銷。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柯俊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98年度簡字第5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2 案,再經同院98年度聲字第50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6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便利商店內,與店內顧客馮程程發生爭執,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周祖怡到場處理,期間因甲○○情緒激動地在便利商店用餐區內向一位女客不斷大聲詢問「大庭廣眾可不可以吃布丁」,令該位女客面露恐懼,警員周祖怡為制止甲○○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及個人身體、自由之行為,乃依法執行職務將甲○○壓制在地上。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非惟揮推警員、或用力起身以圖掙脫警員之拉走、壓制,並對警員周祖怡施以扭打等強暴方式,而妨害警員周祖怡依法令執行公務(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林國權、馮程程、及系爭便利商店當時值班之晚班店長(下稱晚班店長)黃若瑋於偵查中;警員周祖怡於103年4月16日偵查中所為陳述,業均經依法具結,且核無違法訊問或不法取證之情形,基上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店內顧客馮程程發生爭執,並受警員周祖怡壓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伊走向飲食區說「在便利商店吃布丁不行嗎?有犯法嗎?」,是要取得在場人對此行為認同,警員周祖怡就出手用柔道的方式把伊摔在地上,當時伊頭腦很清楚,警員正在執勤當中,不管事情對錯,一定不能還手,等警員停手時再去把警員編號記下來投訴、向法院提告,所以伊沒有還手,也沒言語行為云云。
三、經查:ꆼ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店內顧客馮程程發生爭執,並受警員周祖怡壓制等事實,為被告於法院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林國權、馮程程、及晚班店長黃若瑋於偵查、原審中;警員周祖怡於103年4月16日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ꆼ依證人即警員周祖怡於偵查中證稱:進到便利商店內,被告一直要求店員要看帶子,他情緒當時不太穩定等語(見103偵7239號卷第6 頁);於原審中亦結證稱:被告衝進店要調帶子,後來走到旁邊一直問店內用餐的小姐:店內不可以吃布丁嗎?那位小姐已經嚇到說不出話,一直用很驚恐的眼神看著我,後來被告又向那位小姐靠近,作勢要抓那個小姐,我依現場判斷,被告已造成該位小姐害怕畏懼,我對被告說不要這樣,把被告往後拉,被告把我推走,我又把被告往後拉,剛好被告的眼鏡掉在地上,我就順勢將被告壓制在地上,可能壓得不夠大力,被告一直起來,我又壓制,過程中就有拉扯等,我的嘴角不知道是被他的手肘還是拳頭揮到,起來時就流血了,後來是我壓大力一點,他才被我壓制住,之後我們等其他警察過來,沒想到被告就趁我們不注意衝上計程車跑掉了。因為我在現場用言語制止被告,被告不聽,又去騷擾該位小姐,為了控制現場秩序,我才會壓制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5反至56反頁),核與證人林國權於原審中結證稱:被告衝進便利商店對在吃東西區的人做騷擾,說大庭廣眾下不可以吃東西嗎?類似的話,步步進逼在場吃東西的女生,被告因歇斯底里不斷騷擾旁邊女生,警員周祖怡對被告做制止的言語警告,被告沒有理會,警員周祖怡想要把被告拉回來一點,不要太靠近其他女性,被告做手揮的動作要掙脫,剛好被告的墨鏡掉下來,警員周祖怡就趁勢把被告壓在地上,過程中有發生扭打,扭打過程很混亂,雙方在地上有用手、手肘、膝蓋等部位,扭在一起,打到警員周祖怡的嘴角有流血。後來幾個警員把被告帶出去外面,不知道做什麼處理,然後被告就攔計程車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證人馮程程亦結證稱:周祖怡要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就回頭咆哮,衝進便利商店,對一位在便利商店吃東西的女生說:便利商店不可以吃東西嗎?那個女生被嚇到一直往後退,周祖怡上前要制止被告,被告就作勢要打周祖怡,但沒有打,只是一直用手推,要他走開,周祖怡就把被告壓制在地上,過程中,被告不斷反抗,與警察周祖怡扭打,把警察周祖怡嘴角打傷。後來其他警察到場,被告有要跑掉,被警察抓回來幾次,最後被告趁大家沒注意就衝向計程車跑掉等語(見原審卷第51反至52頁);證人即晚班店長黃若瑋於偵查中結證稱:進到店裡,被告很大聲向櫃檯店員說要調錄影帶,一直重複很大聲說「在公共場所吃布丁不行嗎?」,情緒有點失控,看起來精神狀況也不正常,被告就走向超商內的用餐區對其他顧客重複說「在公共場所吃布丁不行嗎?」,警察可能怕影響其他顧客安危,就請被告到店外去瞭解,不要在店內。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肢體動作很大,警察就徒手壓制被告,後來有另一位警察進來關心什麼狀況,兩個警察就把被告帶離店外,我們就看到被告自己坐計程車走掉,警察留在原地。當時情況警察只是要把他帶離店內,避免他失控傷害其他人,因被告情緒越來越失控,還找店內其他女顧客,當時被告動作很大,不知道他會不會對女顧客做出什麼事。又被告當時失控,周祖怡一直請他出去,怕妨害到其他客人,被告不願意,後來警察就把被告壓制,被告有反抗,但警察不只壓制一次,因為被告一直反抗等語(見103 偵295號卷第33頁正反面、103偵7239號卷第10頁);於原審中復結證稱:被告衝進店裡,一開始先問櫃檯收銀員,之後又去吃東西的座位區,問其他女生說吃東西不行嗎?警察也怕被告對店內的顧客怎樣,所以就請被告出去,被告不出去就在店內壓制被告,後來又來警察把被告帶出去。當他們發生爭執時,被告的舉動很大,我有看到被告與警察扭打等語(見原審卷第54反至55頁)均相符合,自堪信實。被告雖辯稱:伊走向飲食區說「在便利商店吃布丁不行嗎?有犯法嗎?」,是要取得在場人對此行為認同,警員周祖怡用柔道的方式把伊摔在地上,當時伊頭腦很清楚,警員正在執勤當中,不管事情對錯,一定不能還手云云,然此與上開證人均一致指述被告對於警員周祖怡依法執行職務,有反抗、並進而與之扭打之情節不符,已非可信。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初時指控警員周祖怡傷害時,均未曾提及其在證人馮程程結帳時,確有發出嘖嘖的聲音,及有走向飲食區說「在便利商店吃布丁不行嗎?」等節,並逕指警員周祖怡對其施以過肩摔,直迄原審傳訊上開證人作證後始逐步坦承上情,並坦認警員周祖怡係對其壓制(參原審卷第55、57頁),即與上開證人於偵查、原審中始終一致證述之情節相符,益堪採信。且衡酌本案證人馮程程結帳時,被告乃係排在其後,竟發出嘖嘖的聲音,而此時所持商品均尚未結帳,又豈會如被告所辯「因為我剛吃完布丁啊」,才發出嘖嘖的聲音(見原審卷第57頁)?則被告又有何理由向飲食區詢問「在便利商店吃布丁不行嗎?」,足認被告當時僅係心虛為圖掩飾其不當舉止甚明。ꆼ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ꆼ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ꆼ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又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警員周祖怡在如上被告情緒激動、舉止動作很大,卻不斷逼近便利商店飲食區飲食之女顧客大聲詢問「店內不可以吃布丁嗎?」,並意圖碰觸女顧客,令使該女顧客面露恐懼,不斷後退之際,出言制止不聽,乃對被告進行壓制,自符合上開警察為制止現行危害公共安全或個人身體、自由之行為,所採取職務上之必要行為,屬依法執行職務。被告在警員周祖怡身穿警察制服介入調解前,亦坦承知悉警員周祖怡對其壓制,係在依法執行職務,竟非惟揮推警員、或用力起身以圖掙脫警員之拉走、壓制,並對警員周祖怡以扭打等強暴方式,使警員周祖怡受有嘴角流血等傷害,則其對警員方向施力扭打,致肢體毆及警員致傷,顯已含主動攻擊之態勢,並非過失行為,自足構成強暴妨害公務之犯行。ꆼ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本件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再聲請傳喚證人黃若瑋、周祖怡、計程車司機、調查證人馮程程污衊、調閱現場監視器云云,因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實無賡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此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未詳審酌卷證,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於法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暴力與之扭打,藐視公權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員所受傷害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警員周祖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上開便利商店外,當場對警員周祖怡辱稱「你是瘋子」,復於上開便利商店內,當場對警員周祖怡辱稱「你是瘋子、你是神經病」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警員周祖怡、顧客馮程程及其夫林國權於偵訊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頭腦很清楚,警員正在執勤當中,不管事情對錯,一定不能辱罵等語。
五、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辱、謾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構成該罪。準此,如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行為人並無對公務員為辱罵之言行,或其言語舉措縱有粗俗之情,然非出於污衊公務員人格之意,或依當時客觀情狀下,行為人並無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與行為人相繩。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固在警員周祖怡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曾喊叫「你是瘋子」、「你是神經病」等語,業分據證人即警員周祖怡、顧客馮程程及其夫林國權均證述明確,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曾稱「你是有神經病」等語,僅辯稱伊當時是說馮程程,不是在罵警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103年9月15日陳述暨聲請狀第2 頁),首堪採認。然依證人周祖怡於原審中乃證稱:我問發生什麼事情,馮程程說被摸屁股,被告嘴裡有發生「嘖嘖」聲音,被告聽到馮程程這麼說,就對馮程程用台語說「你是瘋子,你是神經病」,後來被告衝進店裏用台語說「我要調帶子」、說「我不可以吃布丁?」,又問在店裏正在用餐的小姐,我請被告不要這樣... ,後來被告又往那個小姐靠近,作勢要抓那個小姐,我把被告往後拉,制止被告,剛好被告的眼鏡掉地上,我順勢把被告壓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證人林國權係證稱:當天我太太馮程程跟被告發生爭執,我太太說被告在她的後面發生「嘖嘖」聲,做言語上的性騷擾,被告很生氣,說他是在吃布丁,並大聲咆哮說:便利商店不可以吃布丁嗎?不斷重覆說:你太太長這樣我怎麼可能去性騷擾,後來我太太對周祖怡警員說被告對她性騷擾,周祖怡要我們出示證件,被告不配合拿出證件,還一直講「你是瘋子、你是神經病」,之後被告就衝進便利商店對吃東西的女生說:大庭廣眾下不可以吃東西嗎?我跟我太太有跟過去看,被告歇斯底里不斷騷擾該女生,周祖怡警員就把被告拉回來,把被告壓在地上。本案被告有罵「你是瘋子、你是神經病」等語,我想被告是在罵警察跟我太太等語(見原審卷第52反至53、54頁),證人馮程程於警詢及原審中則證稱:當天,我拿布丁時,就感覺有人在我身後蹭我屁股,我回頭看到被告也在拿布丁,就想是不是人多不小心蹭到,我就轉身去結帳,被告也跟過來,並在我身後發出「嘖嘖」聲,我很火大,就看被告並說:你看什麼,被告惱羞成怒,開始大吼大叫,用台語說:我吃布丁,便利超商不可以吃布丁嗎?我看你做什麼。後來我先生林國權進便利商店,我就跟他說我發生的事,結果被告很抓狂,一直重複說:便利商店不可以吃布丁嗎?我吃布丁,哪有看你!被告一直不讓我們出去,當時周祖怡警員看到我們發生爭執就過來處理,把我們都帶出便利商店,要我們拿出證件,被告不願意拿出證件,對警察說:警察了不起喔,還推周祖怡警官,被告情緒像瘋了一樣,脫口說「你是神經病嗎?」,持續對我跟周警員咆哮,後來被告突然衝進去便利商店對吃東西的女生說:便利商店不可以吃東西嗎?那個女生被嚇到,周祖怡警官上前制止,把被告壓在地上。本案過程中我有聽到被告用台語罵「你是瘋子、你是神經病」(見103 偵295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51頁反面),可認證人3人對被告在便利商店外、內罵「你是瘋子、你是神經病」之對象及時機,顯然並非契合一致。再參以證人即晚班店長黃若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沒聽到被告罵警員周祖怡「你是神經病、你是瘋子」,我與其他顧客都散開再店內四周,距離上可能聽不太到等語;於原審中復證稱:因為我跟他們離很遠,我沒有聽到被告罵警員「你是瘋子、你是神經病」等語,則證人黃若瑋當時在便利商店內,無論就被告在店外或店內之話語音量,除可聽見首揭話語外(參上開理由欄壹、二、ꆼ所載),均未能聽見被告確有罵警員周祖怡「你是神經病、你是瘋子」之情,則被告是否確有以前詞罵警員周祖怡乙節,即非無疑。且衡情被告當時係因不滿馮程程向處理警員周祖怡指控其性騷擾,縱被告心虛為圖掩飾其不當舉止,其對象亦應為指控其性騷擾之馮程程,以令他人以為馮程程胡亂指控。至進入店內,警員周祖怡為防止被告危害其他用餐顧客,出手制止其行為,自外人觀之,屬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當亦無對警員周祖怡罵「你是神經病、你是瘋子」之必要,是縱其中有「你是瘋子、你是神經病」之言語,即不能當然認定係針對警員所為。況本案上開證人3 人對被告在便利商店外、內罵「你是瘋子、你是神經病」之對象及時機,顯然並非契合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我是對馮程程說「你是瘋子、你是神經病」,不是罵警察等語,核與常情無違,仍堪採信。基上,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在前述時、地,於警員周祖怡執行職務,而馮程程在場之情狀下,曾喊叫「你是瘋子、你是神經病」等粗俗用詞,即認其係在謾罵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為,即尚與刑法第140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構成要件未合,而無從責令被告承擔該項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有污辱公務員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污辱公務員之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