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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謝承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順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順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 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㈢、㈣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㈢、㈣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㈥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㈥、㈦部分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㈧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4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本案之竊盜罪,堪認被告就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制裁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 1 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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