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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450 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柯俊傑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柯俊傑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第2 行「且該自小客車車窗疏未關上之際」,補充為「且趁該自小客車右側副駕駛座車窗疏未關上之際」、及犯罪事實㈡第3 行「I-PAD2」補充為「I-PAD2 1台(廠牌:APPLE 、顏色:白色、規格:64G 、3G加WIFI、IMEI:DQGK8F8HDTD2,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500元)及外附之I-PAD2原廠保護套1 只(廠牌:APPLE 、顏色:深灰色,價值約1,700 元)」外,餘均引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詐欺、竊盜及妨害公務等犯罪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素行非佳;2.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缺乏守法觀念,且對他人權益欠缺尊重;3.本件竊盜行為為2 次,考量各次所竊財物及其價值,並衡酌竊盜手段尚稱平和;4.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造成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未能填補;5.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450號
    被      告  柯俊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以95年
    度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月30日確定
    ,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另因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8年 7月13日以
    98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因詐欺
    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8年 8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51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
    聲字第5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 8月23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下列
    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 號旁,見吳明柱於自小客車內休息,且該自小客車車窗疏
    未關上之際,伸手入內竊取吳明柱放置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
    上,內裝有鑰匙1把、新臺幣500元及皮夾一只之隨身腰包,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02年4月2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之Q-Time網咖內,趁鄭亞鈞休息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鄭亞鈞放置於包包內之I-PAD2,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吳明柱及鄭亞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柯俊傑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2  │告訴人吳明柱於偵查中│佐證犯罪事實(一)    │
    │    │之指述              │                    │
    ├──┼──────────┼──────────┤
    │ 3  │告訴人鄭亞鈞於偵查中│佐證犯罪事實(二)    │
    │    │之指述              │                    │
    ├──┼──────────┼──────────┤
    │ 4  │證人楊博文於偵查中之│佐證Q-Time網咖監視器│
    │    │證述                │翻拍畫面中竊取告訴人│
    │    │                    │鄭亞鈞之I-PAD2之男子│
    │    │                    │確係被告之事實。    │
    ├──┼──────────┼──────────┤
    │ 5  │監視器翻拍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柯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前開 2竊盜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