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順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順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Air)筆記型電腦壹臺、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下稱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順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順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賴心怡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在飯店工作、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約80歲之養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賴心怡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Apple(Air)筆記型電腦1台及現金4千元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514號
被 告 柯順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順龍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號3 樓圖書館,趁賴心怡離開座位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賴心怡所有之Apple(Air)筆記型
電腦( 下稱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及現金40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賴心怡察覺上揭筆記型電腦及現金遭
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柯順龍於警詢之供述。│1.偵查中未到庭。 │
│ │ │2.警訊時坦承全部犯罪│
│ │ │ 事實,並稱竊得Appl│
│ │ │ e(Air)筆記型電腦因│
│ │ │ 無法使用,業已丟棄│
│ │ │ ,現金4000元花用殆│
│ │ │ 盡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賴心怡於警詢中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其當時│
│ │及本署證述。 │在寫論文,因筆電遭竊│
│ │ │,部分論文重寫之事實│
│ │ │。 │
├──┼────────────┼──────────┤
│ 3 │案發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沿│全部犯罪事實。 │
│ │途逃逸各點之監視器翻拍照│ │
│ │片共15張。 │ │
├──┼────────────┼──────────┤
│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被告前案曾偷竊筆記型│
│ │簡字第1883號判決1份。 │電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柯順龍前( 一)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3 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 二)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3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一) 、( 二)
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 三) 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
簡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四) 因竊盜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 三) 、(
四) 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 五)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 三)
、( 四) 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2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六) 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46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七) 因
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經臺北地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
定;( 八)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
易字第1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
2 年4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九)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刑事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屢次偷竊他人筆記型電腦,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顏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