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順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順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廠牌型號:MACBOOK AIR 銀色)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順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屢因犯竊盜罪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當因上開經驗改過遷善,不應再犯,然其竟一時起意,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且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復知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筆記型電腦(廠牌型號:MACBOOK AIR 銀色)1 部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02號
被 告 柯順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59巷42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順龍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
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4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㈢、㈣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40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㈥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50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
㈢至㈧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4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
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5月7日
21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星巴克咖啡店
,趁楊昕陵上廁所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楊昕陵放在桌
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3,400元之MACBOOK AIR 筆記型電
腦1 部。嗣經楊昕陵方回座位發覺上開電腦不見,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順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被害人楊昕陵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6 張及被告所持悠遊卡消費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