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順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順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起「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補充為「上開㈥、㈦部分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同欄二第2行「圖書館內」補充為「圖書館內4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12張」更正為「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制裁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所附被告107年6月8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77號
被 告 柯順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順龍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竊盜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1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㈢、㈣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
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
㈢、㈣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2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2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㈧因妨害公務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㈨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0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
106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柯順龍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5月30日15時1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文化中心圖書館內,乘阮正霖離
開座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正霖放在桌上之筆記型電腦
1臺(價值新臺幣1萬4,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阮正
霖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阮正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順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阮正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
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8張、照片6張、另案同日攝
有被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