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順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順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更正為「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同欄二第2行「17時10分許」更正為「1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順龍前已有多項竊盜之前科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已然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對前案科刑之制裁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IPHONE 8 PLUS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107號
被 告 柯順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順龍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竊盜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1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㈢、㈣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
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
㈢、㈣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2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2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㈧因妨害公務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㈨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0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
106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柯順龍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27
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福營圖書
館」內,趁王文志趴睡之時,徒手竊取王文志放在桌上充電
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4,000元)得手後
離開現場。嗣經王文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
三、案經王文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順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
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