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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黃志中時瑋辰薛巧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柯順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0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字第14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順龍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15時1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文化中心圖書館內4 樓,乘阮正霖離開座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正霖放在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阮正霖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正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柯順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明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正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 片暨截圖8 張、照片6 張、另案同日攝有被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 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之行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③、④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③、④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⑥、⑦部分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⑧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4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並無必須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制裁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但其適用修正前法律之結論並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瑕疵。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願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當庭道歉,請法院安排,爭取刑度降低等語。惟告訴人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庭,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13 頁),故被告上訴意旨所提情事,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以及量刑基礎。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1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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