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受刑人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六所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二、編號四應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所犯附表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二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所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確應依法減刑,爰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此部分聲請意旨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然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87年間至87年9 月4 日止,係於附表編號一之判決確定(即88年3 月31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其應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及編號二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書聲請就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定其應執行之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條第18款、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藥品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 ├────────┼────────────┼────────────┼────────────┤ │ 所 犯 法 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 │ │ │1 │1項 │ │ ├────────┼────────────┼────────────┼────────────┤ │ 犯 罪 日 期 │86年7、8月間 │86年7、8月間 │88年4月10日至9月2日止 │ ├────────┼────────────┼────────────┼────────────┤ │偵察(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緝字第34號 │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 │年度毒偵字第9105號 │ │ │ │ │ │ ├───┬────┼────────────┼────────────┼────────────┤ │最 後│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 │ │案號 │87年度訴字第676 │91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88年度訴字第1297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87年年7月15日 │91年5月15日 │89年8月18日 │ ├───┼────┼────────────┼────────────┼────────────┤ │確 定│法院 │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 │同上 │ │ ├────┼────────────┼────────────┼────────────┤ │ │案號 │ │91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 │ │ ├────┼────────────┼────────────┼────────────┤ │判 決│確定日期│88年3月1日 │91年6月20日 │90年1月22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得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權期間或罰金金額│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連續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特許證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7條 │刑法第216條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87年年8月28日至87年9月4 │88年4月11日至9月8日止 │88年5月31日 │ │ │日止 │ │ │ ├────────┼────────────┼────────────┼────────────┤ │偵察(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9105號 │年度毒偵字第9105號 │年度毒偵字第9105號 │ ├───┬────┼────────────┼────────────┼────────────┤ │最 後│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案號 │88年度訴字第1297號 │88年度訴字第1297號 │88年度訴字第1297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89年8月18日 │89年8月18日 │89年8月18日 │ ├───┼────┼────────────┼────────────┼────────────┤ │確 定│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案號 │ │ │ │ │ ├────┼────────────┼────────────┼────────────┤ │判 決│確定日期│90年1月22日 │90年1月22日 │90年1月22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 月15日,如易科│ │權期間或罰金金額│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 │ │ │佰元折算壹日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