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36 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固得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惟非常上訴制度,係對於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與再審制度同屬於非常救濟程序,必已無一般程序可資救濟,始得依非常上訴等非常程序求其救濟,倘尚有其他補救之道,即不得遽以提起非常上訴。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第8 條復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法文及立法說明均未限定於該條例實施之日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始有本條之適用。從而,依法律文義解釋,及訴訟經濟原則,於該條例實施後判決確定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亦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其程序自較簡便,俾便利應減刑人犯之權益,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於96年4 月22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固於96年12月13日始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7年3月5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其本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予以減刑,但為原裁判法院所漏未諭知,則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即得依該條例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本院裁定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