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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3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3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月 雯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贓物罪      │     贓物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 月 │                │
├────────┼────────┼────────┼────────┤
│所          犯  │刑法第349項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                │
│法          條  │                │                │                │
├────┬───┼────────┼────────┼────────┤
│   犯   │  年  │      97        │     95         │                │
│   罪   ├───┼────────┼────────┼────────┤
│   日   │  月  │       7        │      1         │                │
│   期   ├───┼────────┼────────┼────────┤
│        │  日  │      10        │      1         │                │
├────┼───┼────────┼────────┼────────┤
│偵    及│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查      │  年  │      94        │      95        │                │
│      案├───┼────────┼────────┼────────┤
│年      │  字  │      偵        │      偵        │                │
│        ├───┼────────┼────────┼────────┤
│度    號│  號  │    14228號等   │     1562       │                │
├────┼───┼────────┼────────┼────────┤
│最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年│      94        │      95        │                │
│實      │  ├─┼────────┼────────┼────────┤
│審      │  │字│     壢簡       │     壢簡       │                │
│        │  ├─┼────────┼────────┼────────┤
│        │號│號│     1717       │     1749       │                │
│        ├─┼─┼────────┼────────┼────────┤
│        │判│年│      94        │      95        │                │
│        │決├─┼────────┼────────┼────────┤
│        │日│月│      10        │      12        │                │
│        │期├─┼────────┼────────┼────────┤
│        │  │日│       4        │      14        │                │
├────┼─┴─┼────────┼────────┼────────┤
│確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
│        ├─┬─┼────────┼────────┼────────┤
│        │案│年│    同上        │    同上        │                │
│        │  ├─┼────────┼────────┼────────┤
│定      │  │字│                │                │                │
│        │  ├─┼────────┼────────┼────────┤
│        │號│號│                │                │                │
│        ├─┼─┼────────┼────────┼────────┤
│判      │確│年│     94         │      95        │                │
│        │定├─┼────────┼────────┼────────┤
│        │日│月│     11         │      1         │                │
│        │期├─┼────────┼────────┼────────┤
│決      │  │日│      8         │      15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1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                │
│權期間或罰金額  │又15日          │                │                │
├────────┼────────┼────────┼────────┤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以銀元300 元即新│                │
│                │臺幣900元折算1日│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3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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