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8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2 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2 之罪減得之刑與編號1 、3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編號2 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2 之罪並與不應減刑之編號1 、3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另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強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伍年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8 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 │ │項 │第4 項 │ ├───────┼─────────────┼─────────────┼─────────────┤ │ 犯罪日期 │93年4 月28日 │94年4 月1 日回溯96小時內某│94年2 月間 │ │ │ │時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569 號 │度毒偵字第2143號 │度偵字第6144號 │ ├──┬────┼─────────────┼─────────────┼─────────────┤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 │94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 │95年度訴緝字第143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4年12月30日 │94年9 月13日 │95年11月21日 │ ├──┼────┼─────────────┼─────────────┼─────────────┤ │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 │94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 │95年度訴緝字第143 號 │ │ 決├────┼─────────────┼─────────────┼─────────────┤ │ │確定日期│95年1 月27日 │94年10月21日 │95年12月30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得減刑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不得減刑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 │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 │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 │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