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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0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01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                                                                          │
├────┬─────┬─────┬─────┬─────┬─────┬─────┤
│編  號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
│        │毒品罪    │毒品罪    │毒品罪    │毒品罪    │毒品罪    │毒品罪    │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有期徒刑8 │有期徒刑6 │有期徒刑6 │有期徒刑10│有期徒刑8 │
│        │月,減為有│月,減為有│月,減為有│月,減為有│月。      │月。      │
│        │期徒刑4 月│期徒刑4月 │期徒刑3月 │期徒刑3月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96年3 │96年4 月23│96年3 月28│96年4 月23│96年12 月7│96年12 月7│
│        │月28日10時│日上午10時│日上午10時│日16時52  │日        │日        │
│        │28分回溯26│回溯26小時│28分回溯96│分回溯96  │          │          │
│        │小時內某時│內某時    │小時內某時│小時內某時│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
│年度案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
│        │署96年度毒│署96 年度 │署96年度毒│署96 年度 │署97年度毒│署97年度毒│
│        │偵字第2379│毒偵字第  │偵字第2379│毒偵字第  │偵字第894 │偵字第894 │
│        │號        │2379號    │號        │2379 號   │號        │號        │
│        │          │          │          │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
│後│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方法院    │
│事├──┼─────┼─────┼─────┼─────┼─────┼─────┤
│實│案號│96年度訴字│96年度訴字│96年度訴字│96年度訴字│97年度審訴│97年度審訴│
│審│    │第1715號  │第1715號  │第1715號  │第1715 號 │字第637號 │字第637號 │
│  ├──┼─────┼─────┼─────┼─────┼─────┼─────┤
│  │判決│96年12月24│96年12月24│96年12月24│96年12月24│97年5月9日│97年5月9日│
│  │日期│日        │日        │日        │日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7年2月4日│97年2月4日│97年2月4日│97年2月4日│97年6月2日│97年6月2日│
│  │日期│          │          │          │          │          │          │
├─┴──┼─────┴─────┴─────┴─────┼─────┴─────┤
│備  註  │96年度訴字第1715號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          │97年度審訴字第637號, │
│        │                                              │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0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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