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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4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7、編號8所示已判決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所犯附表編號5、編號6、編號9、編號10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該款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是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惟本件受刑人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上限並未逾20年,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結果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後,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前之96年7 月6 日發布通緝,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7 月28日始經緝獲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考,是依該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罪無從據以減刑。又被告所犯編號9 、編號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後所為,不符減刑之規定,不予減刑。是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晴翔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42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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