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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8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弄2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  │
│              │                      │                      │徒刑6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第1 項                │第2 項                │第1 項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0月27日下午6時許 │95年10月25日晚間某時  │96年2月25日上午6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年度及案號  │95年度毒偵字第5729號  │                      │96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2721號    │同左                  │96年度審訴第95號        │
│  實  ├───┼───────────┼───────────┼────────────┤
│  審  │判  決│96年1月31日           │同左                  │97年1月8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95年度訴字第2721號    │同左                  │96年度審訴第95號        │
│  判  ├───┼───────────┼───────────┼────────────┤
│  決  │確  定│96年3月12日           │同左                  │97年2月4日              │
│      │日  期│                      │                      │                        │
├───┴───┼───────────┼───────────┼────────────┤
│裁定減刑後之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月           │                        │
│期            │                      │                      │                        │
├───────┼───────────┴───────────┴────────────┤
│備          註│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5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              │1年在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8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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