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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楊坤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零捌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94巷與新華街88巷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查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非法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1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08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 件在卷足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1 包(含袋毛重0.31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08公克)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6828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可資參照,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2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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