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緝字第5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詳如自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及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該罪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 分之1 計算,有2 年6月時效停止進行。另案件於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自85年7 月16日繫屬本院日起至85年11月5 日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計3 月又19日,時效停止進行。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84年10月17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3 月又19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8 月6 日。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