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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連雅婷

  • 被告
    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0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附表一至五所示送貨簽收單上偽造簽名欄中之偽造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3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受雇於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42號之「陸和碾米工廠」(下稱陸和碾米廠),擔任陸和碾米廠業務司機及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交回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償還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職務上收取貨款之便,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各欄所示之日期向各該客戶收取各欄所列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365元後,未依規定繳回陸和碾米廠,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為掩飾其不法,明知未得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客戶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次收款之送貨簽收單上「客戶簽收欄」中偽簽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各欄所示之客戶名稱,其中編號三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偽簽,用以表示各該客戶業已收取貨物但尚未交付貨款,並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送貨簽收單交還給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客戶。嗣經甲○○查覺帳目察覺有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陳旻科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該陸和碾米廠送貨簽收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佈,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部分,規定得處3,000 元以下罰金,倘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有關得科罰金刑部分,非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若依被告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而「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數額,不適用之」本條例第1 條前段及第5 條第2 項前段均訂有明文,又「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亦有明文,則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係前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所制訂公布且未經修正,則依前揭規定,其罰金刑最高額部分亦為各該規定數額之30倍,而仍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是新舊法此法定罰金刑最高額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然上述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訂罰金刑為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此部分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比較新舊法,而牽連犯部分乃將被告等所犯之數罪以一罪論結果,連續犯部分亦係將被告所犯數罪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各該規定,則均不得以一罪論,經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四、查被告乙○○受雇於陸和碾米廠,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交回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各欄所示之貨款後,均未繳回陸和碾米廠,而將之悉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編號一至五之簽名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就附表編號三之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之期,僅因個人債務問題,竟未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貪圖一時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並應轉交他人之貨款,且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更於各該送貨簽收單上偽簽各該客戶名稱之簽名並考量其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6 月24日前,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於96年6 月15日因本案經拘提不到而依法再次發佈通緝令後,於97年9 月26日始到案接受審判,其接受審判係於96年12月31日以後,而依法不予以減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各欄所示之簽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 │編號│ 日 期 │ 客 戶 │侵占金額 (新臺幣/元)│送貨簽收單偽造簽名│ ├──┼──────┼─────┼───────────┼─────────┤ │ 一 │93年10月27日│ 阿娥小吃 │ 5,500│ 「阿娥」壹枚│ ├──┼──────┼─────┼───────────┼─────────┤ │ 二 │93年11月15日│ 林 印 │ 11,775│ 「林印」壹枚│ ├──┼──────┼─────┼───────────┼─────────┤ │ 三 │93年11月16日│ 東 興 │ 3,050│ 「東興」壹枚│ ├──┼──────┼─────┼───────────┼─────────┤ │ 四 │93年11月17日│ 金 民 │ 15,140│ 「劉」壹枚│ ├──┼──────┼─────┼───────────┼─────────┤ │ 五 │93年11月25日│ 三 益 │ 4,900│ 「三益」壹枚│ └──┴──────┴─────┴───────────┴─────────┘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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