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1 月13日停止其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95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1168巷19弄16號居所,分別以將微量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方式,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俾吸食其煙氣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俟於翌日(11月1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36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又其於95年11月1 日凌晨4 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I264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分析,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95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再者,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而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90% 以上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20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45小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發技一字第1898號函、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足參;另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復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述可按,準此,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含有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述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復且,前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精密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均檢出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按以免疫分析法鑑驗時,當其他藥物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反應;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不致產生海洛因、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亦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91091號、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96946號函述可佐,是以,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俱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95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殆無疑義。此外,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1 月13日停止其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訴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殘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危及他人或社會之行為,惡性不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品行、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其曾於96年5月25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同年6 月17日緝獲歸案,惟又再逃匿,另於同年11月23日經本院發布通緝,俟於97年11月9 日復行緝獲歸案,然此與該條例第5 條規定,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情形有別,自核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